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礽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礽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礽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24日上午10時42分許至1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棉花田生機園地」,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吳雅文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頂級有機南瓜子油、無二松子酥、無二松子桂花糕、天賜良緣有機白米及杏仁酥(以上商品共值新臺幣2,550元)得手後離去。嗣由吳雅文發覺失竊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案經吳雅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礽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289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吳雅文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至6頁反面、第28頁及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併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所竊財物價值,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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