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黃賓來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賓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賓來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施用傾向,於87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88年度偵緝第44號提起公訴。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9月21日,以88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0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0年3月14日,以90年度臺上字第14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
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5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1日凌晨5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山上之工寮內,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之玻璃球1個,黃賓來則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東縣○○鄉○○村○○○縣道47)附近,經警查獲黃賓來違反森林法之案件,並經黃賓來自願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賓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採證尿液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9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9年10月1日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皆可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05063號函附卷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犯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施 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賓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強制戒治完畢,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受科刑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黃賓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犯行,仍不知悛悔警惕,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仍再次趁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至為薄弱,再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於本院時審理時尚知醒悟、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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