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66號聲請人 陳振作 相對人 劉葉金妹 訴訟代理人 張倪羚 律師
李偉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2年度北簡字第3008號判決聲請人應返還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復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相對人則執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103年度司執字第73666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如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之權利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第
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有卷附民事再審狀、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
1至6頁),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決定是否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時,仍須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茲審酌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再易字第32號判決認定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而系爭確定判決僅係命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屋,如不停止執行,將來不致難於回復執行之狀態,反而倘予停止執行,將無法使債權人之權利迅速實現,是權衡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權益,認聲請人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