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炳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53號,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1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炳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因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30日死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卷資料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42公克),經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經查,被告於103年6月17日晚間9時經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6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施用行為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43公克),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又被告於103年7月30日死亡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
103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卷第60至61頁)、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卷第14頁)在卷可證。而該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1.43公克,取樣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42公克,含包裝袋1只,包裝袋與毒品依其性質無法完全析離),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158號毒品鑑定書
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1756號卷第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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