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和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
三、查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陳文和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文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作為附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刑,雖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3月,然前開判決所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既仍須再與其他判決所宣告之刑,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前揭附表編號所列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重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9所示原判決所處沒收之從刑部分,依法應與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刑併執行之,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另受刑人雖經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表編號3、6),然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上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上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