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梅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99年度毒偵字第317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含袋毛重總計玖點伍肆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梅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3日上午7、8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樂民民宿之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含袋毛重9.5959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覆按。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如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洪梅芳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民國99年5月3日上午7、8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樂民民宿之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經警扣得不明白色晶體5包,經本院於99年6月9日以99年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99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8張等件在卷足憑,又前開扣案之不明白色晶體5包(驗餘含袋毛重總計9.5477公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9年5月20日慈大藥字第9905200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白色晶體5包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如要包裝袋完全不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甲基安非他命為止,才能確認包裝袋不再含甲基安非他命,則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據(參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94年
12月編印,頁335)。查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5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攜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開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尚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毒品,是上揭夾鏈袋既均係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各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其等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0.048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