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八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六至八之案件其偵查機關案號欄之記載補充為臺南地檢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七七號、第一七三0五號),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八十年臺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所示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案件,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有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㈢是以,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九所示之案件,雖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有前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但因與如附表編號四、六至八、十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不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㈣另受刑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入監執行如附表編號一
至十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然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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