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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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 傅黃招弟 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林蘭欣 被上訴人 鍾青峰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複代理人 梁世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本院旗山簡易庭99年度旗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因高雄縣、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而應由合併改制後存續之高雄市政府承受訴訟。茲據高雄市政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原請求判決其得開設道路舖上柏油通行原審被告 傅新仁 (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撤回對被上訴人傅新仁之上訴)、原審被告 傅遠揚 (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撤回對傅遠揚之上訴)、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被上訴人鍾青峰各有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改制後為高雄市美濃區,下同)竹頭角段第4572、4577-1、4576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59㎡、〈C〉26㎡、〈B′〉47㎡、〈C′〉80㎡部分之土地,嗣於原審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得開設五米巷道舖上柏油通行原審被告傅新仁、原審被告傅遠揚、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被上訴人鍾青峰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4576、4577-1、4578-2、457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96㎡、〈B〉99㎡、〈C1〉27㎡、〈C2〉3㎡、〈D〉97㎡部分土地(即如附圖所示方案三),茲其請求通行之土地擴張至被上訴人鍾青峰所有同段第4578-2地號土地,此核屬訴之追加,惟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主張其所有土地為袋地,得通行周圍土地之請求權及有開設道路之必要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為法之所許,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4571地號之土地(
地目田、面積5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571地號土地),及其與原審被告傅新仁、傅遠揚共有同段457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45平方公尺)經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均被四周之土地包圍,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致種田時或建造房屋後無法出入,深感不便,係典型之袋地。而現代人出入均以汽車代步,兩汽車對開需要有五米寬才不會有擦撞之危險,尤其農耕之曳引機本身寬度就有2.9公尺,自用小汽車之寬度也要2.1公尺,二者相加正好五公尺,故五公尺巷道已是系爭農地及建地通行之最小寬度,且系爭4571地號土地每逢下雨即泥濘無法通行,故准予鋪設柏油才能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茲為地盡其利,需使用傅新仁、傅遠揚與上訴人共有同段457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方案三)所示D部分(面積97㎡),及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方案三)所示B部分(面積99㎡),以及被上訴人鍾青峰所有同段4576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三)所示A部分(面積96㎡)、同段4578-2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三)所示C1、C2部分(面積共30㎡),形成一條五米巷道並鋪上柏油以利通行。為此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8條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得開設五米巷道舖上柏油通行原審被告傅新仁、原審被告傅遠揚、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被上訴人鍾青峰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4576、4577-1、4578-2、457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96㎡、〈B〉99㎡、〈C1〉27㎡、〈C2〉3㎡、〈D〉97㎡部分土地(即如附圖方案三)。
㈡於本院上訴補稱:
⒈查這十幾年來,每個家庭均以汽車作為交通工具,兩部
汽車對開亦須有五米巷道才能通過,此為吾人所皆知,且系爭巷道中段有一土地公廟(或稱萬應公廟),常有村人去拜拜,若有人停汽車在既成巷道,則寬2.9米之農耕機及3.63米之毛豆機馬上被堵塞無法通過。而原審已認為上訴人4571號之袋地應有五米寬之巷道才能通行,因此就非「既成巷道」之部分以判准開設五米柏油巷道,惟就二點多米之既成巷道,竟不管其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限定只能沿用既成巷道讓上訴人通行,其理由竟謂:「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既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則此通行之部分自以原既成道路為範圍。」然查該規定是指從上訴人土地周圍之數個他人土地,選擇損害最小之處所來通行。而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7號袋地通行權判決,既確定並選擇從系爭巷道為損害最小之處所,故本件無選擇損害最小處所之問題,只有系爭巷道之寬度與公路有無適宜聯絡之問題。
⒉傅新仁、傅遠揚及高雄市政府在原審均已同意系爭巷道
拓寬為五米,僅被上訴人鍾青峰不同意,事實上既成巷道拓寬為五米之部分僅用到鍾青峰之土地4578-2號C1部分27㎡,C2部分3㎡,共30平方公尺而已,上訴人也願以相當價格補償之,故對被上訴人鍾青峰應不會受到損害,惟伊卻不同意上訴人拓寬系爭巷道為五米,造成上訴人農機無法通行,農地無法耕作之窘境,基於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故上訴人在無損害情況下(判決後鍾青峰仍可向上訴人請求補償),竟拒絕將2.2米之既成巷道拓寬為五米,誠有上開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違背,並有違背袋地通行權社會化之立法精神。
二、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則以:查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原重劃工程局)編製之「農○○○區○路○○路建造物規範手冊」2-12頁內,農路種類表2-4「農路路寬與最小路間之規格」有予記載,為實際農地重劃區內路寬經農地重劃協進會及農地重劃委員會決議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故上開規格僅為設計之準則,並非有強制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鍾青峰辯以:㈠上訴人於起訴狀表明是耕種之用,故其事後主張建築房屋顯
有不實,再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認定使用伊所有目前之既成道路已造成損失,如再拓寬為5公尺,損害更大,伊認以2.2公尺為適宜。
㈡於本院上訴補稱:
⒈伊所提被上證一之4紙照片,已足證明上訴人之農耕機具
及小貨車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現況道路通行進行耕作,並無任何問題,上訴人一再主張通行範圍應有5公尺寬,顯非擇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理由五、㈡、3,認定系
爭現況道路已足以供曳引機通行,是與上開四紙照片相符,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使用毛豆機需3.63公尺,惟參本院100年5
月6日勘驗筆錄五㈢:「有應公廟東南側為4572及系爭4571土地,上訴人稱現二塊土地連在一起使用,沒有做界址,上面種植水稻」,及本院100年5月6日現場訊問筆錄:「(法官問:你們現場所示附近的農地都是種植水稻、木瓜、檳榔樹等作物,為何主張要勘測現場的機械是毛豆機?而非一般種植水稻、木瓜等一般耕田所需之農業機械,如插秧機、耕田機。)稻子收成要種毛豆。」即足以證明附近土地及上訴人土地均無種植毛豆情形,上訴人主張需使用毛豆機寬度為3.63公尺,顯與事實不符。
⒋同段4560-6地號土地作為對外通行之產業道路使用,該產
業道路路寬僅4.2公尺,鋪柏油部分更僅有2.7公尺(此為被上訴人現場測量),且參本院100年5月6日勘驗筆錄五㈠:「…產業道路寬度約為4-5公尺。」,則該產業道路已不足5公尺寬,上訴人卻能無理要求被上訴人鍾青峰土地需提供5公尺寬作為道路使用?果爾,則同段4560-6地號土地及同段4560-8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等亦均需配合上訴人拓寬為5公尺?或者舉凡上訴人欲通行之土地均需配合其土地拓寬為5公尺?上訴人主張明顯無理。⒌自有應公廟通行至對外產業道路(即同段竹頭角段4560-6
地號)僅約短短20幾公尺,且至該廟朝拜者寥寥可數,況美濃客家文物館之停車場極大,朝拜者亦可將車輛停放至該停車場進入朝拜,故上訴人主張常有村人去有應公廟拜拜,應以兩部車對開5公尺才通過,顯係誤導法院,且與現場情形不符,並不可取。
⒍本件係上訴人行使袋地通行權,一再無理由要求伊提供5
公尺寬道路供通行,才屬權利濫用,而伊並非權利行使者,何來權利濫用?故上訴人主張伊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乃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⒎本件通行道路,係供農用機具使用,依道路現況即足以通行,實無鋪設柏油必要。
⒏伊之土地遭鋪設柏油後將產生繳納地價稅問題,亦對伊不公等語。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得開設道路舖上柏油路通行傅新仁、傅遠揚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4572地號、被上訴人高雄市○○○○○段第4577-1地號、被上訴人鍾青峰所有第4578-2地號、第4576地號、第4578-2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方案二)所示部分之土地,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傅新仁、傅遠揚部分經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之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得開設道路鋪上柏油路通行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被上訴人鍾青峰各別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4577-1、4576地號上,如附圖(方案三)所示五米道路之土地。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被上訴人鍾青峰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571地號土地,北邊鄰其與傅新仁、傅遠揚共有同段4572地號土地、再隔4572地號土地西北方之被上訴人高雄市○○○○○段○○○○○○○號土地、被上訴人鍾青峰所有同段4576、4578-2地號土地,始得與產業道路相接,向西通往高雄市○○區○○路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4紙、地籍圖謄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原審會同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方案二、系爭4571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0頁、第
115至第116頁、第11頁),復經本院於100年5月6日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略圖)、照片13張(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83頁)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之四周既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法與公路相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而須通行他人土地,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另主張系爭4571地號土地,須通行被上訴人高雄市○○○○○段○○○○○○○號土地、被上訴人鍾青峰所有同段第4576地號、第4578-2地號土地,並主張附圖方案三通行權,然被上訴人則主張如附圖方案二已足供通行(即原判決判准方案),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系爭4571地號土地,以何案通行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按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之袋地通行權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袋地對周圍地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即非訴外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
㈡如附圖方案二、方案三2案,其通行路線相同,兩案差異在
於方案三將通行之路寬全部拓寬為5公尺,除通行被上訴人鍾青峰所有同段4576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三所示A部分(面積96㎡)外,另需使用其所有同段4578-2地號土地如附圖C1部分、面積27㎡之土地;且方案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577-1地號土地之面積,亦由方案二之45㎡(即如附圖方案二所示4577-9部分),增加為99㎡(即如附圖方案三所示B部分);又方案三在同段4577-1地號土地上其左側路面邊緣並非直線,亦造成同段4577-1地號土地左側未用作通行之土地呈不規則形狀。則方案二就通行周圍地之數量、面積及路寬,均較方案三為少,此自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再經本院履勘現場,如附圖方案二案之被上訴人鍾青峰所有
同段4576地號如附圖所示4576-6、4576-7部分土地,現況為既成泥土道路,路寬2.6公尺,且系爭4571地號土地及附近農地皆是種植水稻、木瓜等作物,並未種植毛豆,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而方案二所示原未在範圍內之4577-1地號的其餘土地(即下方之部分)亦為供人通行之土路,此經高雄市政府所陳明,而將該處與方案二合併測量結果,全段總寬度最小為3.2米,餘均在此寬度之上,此有美濃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5日函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則以現有之通行方式及寬幅,足證方案二之路寬依上訴人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已足供自用小貨車、一般耕田所需之農用機械(如插秧機、耕田機)通行,而無困難,且該通行路段原即甚短,在聯外道路接合處即得看見該路上是否存有車輛情形,而該處為農田,往來者本即非多,縱會有會車情形,亦可在路口處短暫等待即得輕易解決,自無為上訴人會車方便,而犧牲被上訴人權益,將該路寬再拓寬為5公尺(即如附圖方案三)之必要。
㈣又上訴人所有需對外通行之系爭4571地號土地係屬田而非建
地,其上亦種植農作物,是依袋地通行之規定意旨,本院於核定其通行之必要範圍時,自應以其現在之使用目的及所需而為衡平之考量。而上訴人所有之需役地面積僅為500㎡,其土地面積實非甚大,如以其主張之方案所示,其所牽涉之各使用地,計應耗費他人土地達322㎡,此與其己有需役之土地相較實不成比例;另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表明其耕種該地極需有3米道路以便通行,且認近如原審判決所採之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小之方式(見起訴狀),惟其嗣於原審為測量時則主張擴大至4米路,再則於98年8月30日準備書狀以「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2條第1項及第4款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其寬度應有五公尺,才能申請建築房屋」為由而主張應將通道拓寬為5米以符建築法令,復於審理中再執供役地之一之同段4572地號土地為建地而嗣有建屋之必要而為所請理由(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99年2月20日辯論意旨狀參照),而其於本件上訴理由亦為同此陳述,此為本院所查明,則依上之請求原由,上訴人主張需有5米通路通行之理由,原為其將來於該地或其共有之同段4572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之便而非農作之所需甚明,然今本件有需役地之必要者乃為系爭4571地號土地之農地,其即不得異於此之目的而另含他用途而為主張以損及他人,縱其嗣有建築房屋之必要,此亦應由之循價購等途徑以符合法令之規定,斷不得隱藏他目的而執為現有使用需要之理由,否則即有違通行權規定之意旨及誠信,上訴人主張其農用需有5米通路云云自無足採,其主張之方案為逾使用之必要範圍而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系爭457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開設道路通行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被上訴人鍾青峰之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審判決採如附圖方案二,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