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奕銘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奕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359號「愛買吉安量販店復興店」地下2樓乾貨部,徒手竊取前揭賣場所販售,置於貨架上之人頭馬VSOP洋酒禮盒1盒【2瓶裝,價值新臺幣(下同)1680元,已由上開賣場員工 李銘升 領回】,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物品之安全標章撕下,並藏放在其外套內,未予結帳逕行離去。嗣因前揭賣場安全課人員李銘升正於監控室內觀看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劉奕銘上開行為,遂在結帳出口處攔阻,並報警處理。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銘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賣場安全課人員李銘升於警詢時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責付保管單各1份、上開物品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行殊值非難,併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並已交由上開賣場員工即證人李銘升領回,且業與被害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復興分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