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6號原告 宋克珍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被告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原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薛東森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民國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改制,原告原登記名稱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變更登記為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有農會變更登記證1張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5頁),因該變更僅屬名稱之變更,非該農會有合併、消滅或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形,自無承受訴訟之可言,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進輝 於81年10月6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1390號土地(下稱系 爭崎子 腳段土地),為被告設定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存續期間自81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劉進輝復於81年11月3日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2880號、第2881號、第2882號土地(下稱系爭山子頂段3筆土地),設定5,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被告之共同擔保,存續期間自81年11月3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止,並分別於82年1月21日、11月20日向被告借款1,100萬元、3,400萬元,伊於93年2月18日買得系爭崎子腳段土地,因系爭借款尚餘本金1,482,963元,及自91年9月24日起未支付之利息及違約金,伊乃於93年11月1日委託訴外人 劉義雄 與被告協商,約定由伊清償160萬元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伊於當日匯交上開款項,詎被告竟以訴外人劉進輝積欠之款項超過720萬元,而於93年12月10日退回上開匯款,並於98年10月27日以本院93年度拍字第
854號民事裁定、90年度執字第40514號、第232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所有之系爭崎子腳段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9550號受理在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僅及劉進輝之系爭借款,不及嗣後之1,100萬元及3,400萬元借款,1,100萬元及3,400萬元借款屬系爭山子頂段土地3筆5,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不得就上開1,100萬元及3,400萬元借款,對系爭崎子腳段土地拍賣取償,而僅得就拒絕受領之160萬元範圍執行受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95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除本金1,482,963元及自91年9月24日起至91年11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7.2%計算之利息,另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訴外人劉進輝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分別向該農會借款600萬元、1,100萬元及3,400萬元,迄今積欠金額仍超過720萬元,已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限度,而上開債務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自無清償160萬元即可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可能,該農會未曾與原告達成清償160萬元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協議,並已通知原告將自行匯入之款項取回,另原告所稱剩餘本金1,482,963元部分,僅為系爭借款之本金餘額,未包含嗣後之1,100萬元及3,400萬元2筆借款,且當時設定抵押權時,已約明擔保範圍包括現在及將來之所有債務,而非以設定當時之債務為限,原告自難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僅及系爭借款,主張應撤銷該銀行其餘借款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進輝於81年10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崎子腳段土地,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劉進輝對被告之債務,復於81年11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山子頂段3筆土地,共同設定5,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81年11月3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止,亦擔保劉進輝對被告之債務,劉進輝嗣於93年2月5日,將系爭崎子腳段土地出賣予原告,並於93年2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劉進輝於81年10月6日以系爭崎子腳土地為擔保品,向被告
擔保借款600萬元,並於82年1月21日、11月20日以系爭山子頂段3筆土地為擔保品,分別向被告擔保借款1,100萬元、3,400萬元。
㈢經被告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405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對劉進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系爭借款尚積欠本金1,482,963元,且原告於93年5月25日函覆劉進輝,系爭借款截至函覆時,除積欠上開本金外,轉催收利息為56,208元,利息為179,186元,違約金為41,703元。㈣原告於93年11月1日,向被告申請酌減利息及減免違約金,
代償系爭借款尚積欠之本金1,482,963元及訴訟費用,請求將系爭崎子腳段土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並於同日匯款16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於93年12月3日函覆原告,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為720萬元,不同意一部清償而塗銷該抵押權設定,原告遂於93年12月9日申請被告退款,被告因而於翌日即93年12月10日將上開款項匯還原告。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承諾僅需代償系爭借款即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以塗銷?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是否及於劉進輝82年1月21
日、11月20日所借之1,100萬元、3,400萬元?
六、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被告是否承諾僅需代償系爭借款即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⒈兩造既不爭執經被告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40514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劉進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系爭借款尚積欠本金1,482,963元(詳本院卷第78頁查詢單),且原告於93年5月25日函覆劉進輝,上開系爭借款截至函覆時,除積欠上開本金外,轉催收利息為56,208元,利息為179,
186元,違約金為41,703元(詳本院卷第77頁被告函),而原告於93年11月1日,向被告申請酌減利息及減免違約金,代償系爭借款尚積欠之本金1,482,963元及訴訟費用,請求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詳本院卷第111頁申請書),並於同日匯款160萬元予被告(詳本院卷第79頁存摺節本),然被告於93年12月3日函覆原告,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為720萬元,不同意一部清償而塗銷該抵押權設定(詳本院卷第112頁被告函),原告遂於93年12月9日申請被告退款(詳本院卷第113頁申請書),被告因而於翌日即93年12月10日將上開款項匯還原告(詳本院卷第114頁收據)之申請經過事實,且依證人即被告負責催收之職員 吳啟瑞 證稱略以:原告當初雖有提出申請,但要報請上級召開授信審易委員會作決定,開會結果需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金額720萬元,才可塗銷,所以沒有同意原告之申請等語(詳本院卷第97頁),又依證人即被告前信用部主任 謝介楨 證稱略以:是劉義雄希望以93年11月1日申請書所示方式清償,他要申請,我們就受理,當時並沒有協商,且有告知需經上級單位核准,我們無權作決定等語(詳本院卷第
146至150頁),另被告於93年11月8日召開授信審易委員會,就包含原告之申請案為審議,並就原告之申請案作成請示法律顧問以憑辦理之決議,而法律顧問覆稱略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故本會對債務人有多少債權,均在抵押權保障範圍內,是否同意代償應注意抵押權金額等語,再者,被告之專案小組因而於同日,作成不同意原告申請決議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含手寫及打字各1份)、法律顧問回覆資料、專案小組會議紀錄為證(詳本院卷第168至172頁),足見原告僅係向被告提出清償系爭借款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申請,非與接洽人員達成共識,在被告同意前,自難認兩造已就上開清償及塗銷抵押權達成協議,而經被告召開授信委員會會議討論,並請示法律顧問意見後,專案小組最終作成不同意申請之決議,則被告並未承諾僅需代償系爭借款即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之事實,應可認定。⒉證人即實際提出本件代償申請之原告公公劉義雄雖證稱略以
:當時謝介楨同意以160萬元代償後交付清償證明,93年11月1日之申請書係農會人員所繕打,匯款帳號係吳啟瑞告知,當時沒有談到需送上級審查,後來吳啟瑞才說算錯等語(詳本院卷第141至145頁),但原告既不否認需另提出書面申請,無論該申請書是否被告人員代為繕打,匯款帳號是否被告人員所告知,該申請非其所接洽之謝介楨、吳啟瑞可直接予以核准,甚為明確,則證人劉義雄證稱謝介楨已同意代償160萬元後交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清償證明,難認與事實相符,則其所證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明,甚為明確。另原告雖主張上開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之打字版僅有電腦打字,沒有與會人員簽名,難認形式為真正,因認原告並未召開授信審議委員會云云,但上開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共有2份,其中1份為手寫版,有各參與人之簽名,且手寫版與打字版內容相同,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168至169頁),堪認打字版係事後依手寫版打字所作成之正式紀錄,則該打字版之會議紀錄尚難認有何不合,又上開會議紀錄除第2欄繕寫本件申請之相關討論外,其他各欄亦有討論之記載,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則堪認被告所為該部分與本件爭執無關,事涉他案保密必要,故予以遮蓋後影印之所辯為真實,則亦難以上開會議紀錄其他各欄空白而認有何不實,另參酌上開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召開之93年11月8日後,被告於93年12月3日函覆原告不同意一部清償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堪認被告內部確曾召開上開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該會議紀錄亦屬真實,併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是否及於劉進輝82年1月21日、11月20日所借之1,100萬元、3,400萬元:
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可資參照;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亦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可供參酌。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1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7頁),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含劉進輝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立之票據並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全部損害之賠償,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28至130頁),而上開1,100萬元、3,400萬元既係劉進輝分別於82年1月21日、11月20日向被告所借,有借據
2張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5至56頁),借用期間在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範圍內,自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效力不及上開1,100萬元、3,400萬元,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效力,及於劉進輝於82年1月21日、11月20日向被告所借之1,100萬元、3,400萬元,且原告於93年11月1日向被告提出清償系爭借款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申請時,被告並未予以同意,則被告得以上開1,100萬元、3,400萬元借款之抵押債權,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95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崎子腳段土地拍賣取償,原告訴請判決本院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除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