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156號
原 告 乙○○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二十分之
十一、甲○○負擔二十分之八。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其無合法使用權源,於民國96年12月26日
起至98年9月間,占用原告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下稱173-3地號),如98年3月3日屏東縣枋
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8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竊佔原告甲○○所有坐落同段173-2地
號(下稱173-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9平方
公尺之土地,並於上開土地種植鳳梨,供個人收益,而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侵害原告乙○○、甲○○所有權,
致原告二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173-3、173-2地號土地之
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損害額之計算,以系
爭173-3、173-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920元百分之10即每平方公尺192元為基準,被告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173-3、173-2地號土地期間以18個月計算,故被
告應各賠償原告乙○○91,584元、原告甲○○42,912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1,5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2,912元
,及與上開相同起迄日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表示:伊並不是故意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伊願意賠
償原告35,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98年9月間竊佔原告所有
各如附圖編號A部分、編號B部分之土地,並於該土地上種植
鳳梨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且有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9
號刑事判決1件可佐,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
字第169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並種
植鳳梨收成販售,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足認被告已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即屬有據。惟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亦為最
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明揭。原告固主張依據
土地法規定,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或租金,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坐落在
屏東縣枋寮鄉新開營區北側,尚須經由第三人土地始得與公
路相通,對外運輸農產品不甚便利,而方圓2公里內,除近
新開營區一側有兩戶住宅,餘者土地均從事農作使用,故上
開土地亦非處於人口稠密區,日間僅有從事農作之人進出,
屬於鄉村偏僻之地區。又參考鄰近於上開原告土地之國有土
地租金收取標準,其○○○鄉○○段(較近於屏鵝公路,且
處於枋寮鄉建興村人口集中之村落)出租收益,係以當期土
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算之,有國有財產局臺灣南
區辦事處屏東分處函文1件可佐(卷32-1頁),因此,本院
依據上開原告土地座落位置與繁榮程度,原告未能使用之損
失,被告占有期間之使用利益,及上開國有地收取租金利益
之標準,認為原告依據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依
上開遭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
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有失公允。
五、承上,原告所受損害額之計算:⑴系爭173-3地號土地96年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2元,被告占有該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318平方公尺,以被告占用該土地期間為1年半即18個月,按
上開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被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579元(計算式:192×318×5%×1.5
=4,579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乙○○之損害額為4,5
79元;⑵系爭173-2地號土地9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2元
,被告占有該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49平方公尺,以原告主張
被告占有該土地期間為1年半即18個月,按上開土地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2,146元(計算式:192×149×5%×1.5=2,146元,元以
下4捨5入),故原告甲○○之損害額為2,146元。原告上開
主張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20元為計算,已有誤會,而
自認繕寫錯誤(卷31頁)。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4,5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甲○○2,146元,及與上
開相同起迄日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