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孫栢聰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96年5月9日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壹
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孫栢聰(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6年5月9日歿)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俱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並辯稱:被告父母孫栢聰與乙○○於民國77年12月7日離婚
後,孫栢聰即離開花蓮,而被告均由母親乙○○監護扶養,
22年來均無父親孫栢聰的音訊,未再與孫栢聰同居共財,因
繼承開始時(即孫栢聰死亡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且又無繼承
孫栢聰任何遺產,依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
平。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
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係認:本次民法繼承編已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
責任」之繼承制度,如繼承人非屬新增同條第2項、第3項
所定情形,但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
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
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
期間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經查,孫栢聰係於96年5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其死亡時繼承人即被告並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
事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函文一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繼承孫栢聰之借款債務,對此應負
清償責任。惟孫栢聰於77年12月7日與其前妻乙○○離婚
,之後被告均由乙○○扶養監護居住於花蓮地區,而孫栢
聰則遷籍至台中居住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與孫栢聰之後均未同居共財,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函覆之結果,查無被繼承人孫栢聰之財
產、所得資料及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資料,有函文一份在
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
存在,且為繼承任何遺產等語,堪信為真實。揆諸上述規
定,本院認如由被告履行被繼承人孫栢聰對原告之上開債
務,顯失公平,被告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
任。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孫栢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法官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