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上訴人 黃立璋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9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立璋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以一行為犯攜帶兇器強盜及傷害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刑(累犯)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持無強盜犯意及行為時係因酒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等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等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憑上訴人歷次陳述、證人 許祐誠鐘棋榮 、扣案酒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第一審勘驗筆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將上訴人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等證據資料,詳為勾稽指駁。並就刑之加重與酌科,已說明:具體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刑罰反應力之狀況,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所受刑罰並未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復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定之刑。以上論斷與裁量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亦無逾越法律限制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均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就上訴人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有斟酌決定之權,原審未酌減其刑,並非違法事由,亦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執前詞,泛謂原判決認事用法似有違誤,量刑亦有過重之虞云云,就屬原審證據取捨、判斷證明力、及刑罰裁量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修正前傷害罪之上訴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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