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立璋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立璋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公園小別墅」大樓3樓住戶,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0日16時30分許,飲酒後至該大樓1樓之管理室櫃台鬧事,經保全人員 鐘棋榮 通知保全公司經理 許祐誠 到場處理。嗣許祐誠抵達該大樓
1樓之總幹事辦公室,黃立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至該大樓1樓回收區撿拾玻璃酒瓶1支並敲碎瓶口呈尖銳狀後,持該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以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尖銳碎玻璃酒瓶,以碎瓶口尖銳處抵住許祐誠之後頸及後背,並以之刺擊許祐誠之背部(無證據證明有成傷),喝令許祐誠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否則將殺死許祐誠及鐘棋榮;許祐誠遂向黃立璋陳稱:要到管理室看看有沒有錢等語,黃立璋旋即尾隨許祐誠至管理室,接續上開強盜之犯意,再次持上開碎玻璃酒瓶尖銳處抵住許祐誠之背部,喝令許祐誠交付2萬元,否則將殺死許祐誠及鐘棋榮,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許祐誠不能抗拒,而取出身上攜帶之現金300元;然黃立璋見狀認金額過少,仍要求許祐誠交付2萬元,並接續上開強盜之犯意,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破碎玻璃酒瓶尖銳處刺擊許祐誠之背部,酒瓶尖銳處穿透羽絨背心,致許祐誠受有右後背10公分表淺性傷口、1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以上開強暴之方式,至使許祐誠不能抗拒,而要求鐘棋榮將置於管理室抽屜內、屬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零用金1,600元取出,連同上開現金300元一併交付予黃立璋。黃立璋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現金其中1,700元花用殆盡。嗣許祐誠於107年2月23日偕同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秀玉 報警處理,經警持拘票拘提黃立璋,並扣得剩餘之犯罪所得現金200元、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破碎玻璃酒瓶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祐誠、陳秀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
5至167頁、第19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立璋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因受其他住戶持續發出聲響吵了1、2個月而向管理員投訴,並向經理說要投訴管理公司,經理說他代表公司向伊道歉,就拿300元給伊,伊跟經理理論彼此都激動,才拿酒瓶嚇唬許祐誠,經理認為有虧職守,才願意拿錢出來解決,當時伊生氣拿破酒瓶刺他,但不是要強盜他的錢,1600元是經理代表他們公司的誠意給伊。伊覺得經理態度敷衍,才會傷害許祐誠,純粹認為當時彼此談判的感覺不對,並不是要故意強盜1,900元,伊沒有強盜的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41、205頁、原審卷二第16
1、165頁),核與告訴人許祐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告訴人陳秀玉於警詢時、證人鐘棋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25至
28、33至36、197至200頁,原審卷二第9至28、135至
154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領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審就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刑案相片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95至97、99至101、105、107至125、
127、129至131頁,原審卷一第356至359頁),復有破碎玻璃酒瓶1支扣案可佐。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固曾於偵查時供稱:在管理室刺傷告訴人許祐誠,不是
要叫他交錢,是因為他當時拿錢的態度,讓我覺得他輕視我,所以故意要教訓他等語(見偵卷第20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持酒瓶刺傷告訴人許祐誠,是因為他拿身上的300元給我時,丟在我臉上,當初我們就有糾紛,不滿他的口氣才刺傷他(見原審卷一第55、87、89頁)、是因為覺得告訴人許祐誠給的錢不夠才傷害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頁)。被告對於持破碎玻璃酒瓶刺擊告訴人許祐誠之原因,供詞反覆,已難遽採。而告訴人許祐誠交付金錢給被告之過程中,並無口氣不佳、態度不好之情形,被告係因嫌告訴人許祐誠交付之現金300元太少,始持破碎玻璃酒瓶刺傷告訴人許祐誠,於證人鐘棋榮取出管理室抽屜內之現金1,600元後,即未再持破碎玻璃酒瓶刺擊告訴人許祐誠等情,亦據證人許祐誠於偵查時證稱:當天被告在總幹事辦公室,持碎玻璃瓶抵住我的脖子及後背,跟我說一定要拿2萬元出來處理,否則就要殺掉我和鐘棋榮,並以碎玻璃瓶刺我1下,我很害怕,就跟他說我到管理室看看有沒有錢,他緊跟著我一起去,我到管理室後,他又對我說一定要拿2萬元出來,不然就殺死我們,我把身上的300元先拿出來,他嫌不夠,說一定要
2萬元,這時他又拿碎玻璃瓶刺我的背後2下,我擔心我自己或鐘棋榮被傷害,就跟鐘棋榮說有多少錢就拿出來,鐘棋榮從抽屜拿出大樓零用金1,600元,連同我身上的300元一起給他,後來他還嫌不夠,我說我要回公司拿,就先離開去就醫。當天他雖然刺我很多下,但只有1個傷口較深,我覺得當天他應該是為了逼我交錢才刺我等語(見偵卷第198至
199頁);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坐在總幹事辦公室,我問他什麼事情,他大概喝醉,說要保全公司拿出2萬元來解決事情,在總幹事辦公室時,他手上已經有拿碎酒瓶了,到了管理室後,他拿碎酒瓶抵住我後面,我就先從我的口袋中拿出幾百元,但他說要2萬元,我問鐘棋榮身上有多少錢,鐘棋榮說他幾乎沒有錢,我就跟鐘棋榮說,看抽屜裡有多少錢,先拿出來給他。一開始鐘棋榮說他沒錢時,被告大概刺了我2下,後來我把我身上的錢和鐘棋榮拿出來的錢都放在桌上,被告從桌上把錢拿走,鐘棋榮拿錢出來後,被告就沒有再刺我了,他可能嫌300元太少,要威脅我多拿一點才傷害我。我拿錢出來的過程中,有跟被告解釋我也是上班的人,身上沒有帶多少錢,並沒有態度很兇或是口氣不好,就是很平淡地說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41、146、148頁)。證人鐘棋榮亦於偵查時證稱:當天被告先在管理室鬧,說要找某些住戶、主委,我就連絡許祐誠。等待期間,被告就到總幹事辦公室坐,許祐誠到場後去跟他談,期間我有聽到玻璃瓶被敲破的聲音,後來他跟許祐誠走到管理室,我看見他拿破碎玻璃瓶抵著許祐誠,許祐誠把身上的錢拿出來,他說不夠,我看見他刺了許祐誠,許祐誠就叫我看看抽屜有沒有錢,我把零用金1,600元拿出來,他還是說不夠,許祐誠說要回公司拿錢後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99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許祐誠問我抽屜裡有沒有錢,我把抽屜裡的零用金拿給許祐誠,他再從他口袋裡拿一些錢出來,並把我給他的零用金和他自己身上的錢都放在桌上,被告一起從桌面上拿走,許祐誠拿錢給被告的過程中並沒有態度、口氣很差的情形,他就說「我身上就剩這些錢,不然我再回去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4、20至21頁)。
證人許祐誠、證人鐘棋榮之證述互核相符,且其二人與被告僅係保全公司人員、大樓住戶之關係,顯無刻意誣攀被告之必要;再被告在總幹事辦公室時確有左手架住許祐誠頭部,右手持破酒瓶高舉、下壓等作勢攻擊許祐誠頭部、頸部動作,在管理室時亦於持破酒瓶刺擊許祐誠背部,尖銳處刺破許祐誠羽絨背心致傷後,許祐誠乃請鐘棋榮拿出櫃台內現金等情,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多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107至111頁、第115至123頁),核亦與證人許祐誠、鐘棋榮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若被告僅係因不滿保全公司管理不當,而欲投訴請求賠償,僅須請大樓管理委員會或證人許祐誠、鐘棋榮轉達處理即可,縱使過程中有所爭執,衡情亦應僅為肢體衝突,無須涉及金錢之交付、收受,況該1,900元分別為許祐誠、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並非保全公司之金錢,證人二人若非因被告之強暴脅迫,焉有僅為請被告息怒即自動交付屬於自己及大樓保管金之可能?被告若非為強取財物,焉有必要拿取本件1,900元之必要?則被告上開所辯係因投訴道歉、激動理論始為上開傷害取錢行為,及傷害與強盜行為無關云云,實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依證人許祐誠、鐘棋榮上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原審勘驗筆錄暨上開書物證,足見被告確係基於強盜之犯意,在下手實施強盜財物犯行過程中,原係持破碎玻璃酒瓶抵住告訴人許祐誠之後頸及後背,要求告訴人許祐誠交付2萬元,嗣告訴人許祐誠取出其身上之現金300元後,被告認金額過少,為迫使告訴人許祐誠交付更多金錢,始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破碎玻璃酒瓶尖銳處刺擊告訴人許祐誠之背部成傷,再強取上開1,900元無訛。
三、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並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而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上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法定刑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查被告所攜帶之破碎玻璃酒瓶1支,其瓶口呈尖銳之不規則狀,尖銳處甚為鋒利,有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7頁),且足以刺穿告訴人許祐誠羽絨背心,致告訴人許祐誠受傷,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兇器」無訛。被告持上開破碎玻璃酒瓶抵住、刺擊告訴人許祐誠,並喝令告訴人許祐誠交付2萬元,否則將殺死告訴人許祐誠及證人鐘棋榮,更持該酒瓶刺擊告訴人許祐誠成傷,係直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之強暴行為,衡以告訴人許祐誠手無寸鐵,倘加以抵抗恐遭被告更激烈之攻擊,告訴人許祐誠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被告拿破碎玻璃酒瓶壓住我,講了一些話,而且傷害我,我會害怕,也擔心鐘棋榮的安全,因此才交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150、152頁),是被告對告訴人許祐誠所施以上開強暴方式,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不能抗拒,而喪失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自屬強盜行為。又被告已先持上開破碎玻璃酒瓶脅迫許祐誠交付2萬元,後因許祐誠欲交付之300元現金太少,才接續強盜之犯意,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破碎玻璃酒瓶尖銳處刺擊許祐誠之背部成傷,許祐誠不能抗拒,乃要求鐘棋榮將置於管理室抽屜內、屬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零用金1,600元取出,連同上開現金300元交付予黃立璋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傷害許祐誠之行為顯非強盜之當然結果,亦非被告供承之因不滿許祐誠輕視,才另行起意教訓,為強盜犯行外之另一傷害犯行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總幹事辦公室、管理室內,先後以破碎玻璃酒瓶之瓶口尖銳處抵住、刺擊告訴人許祐誠,並恫嚇許祐誠交付
2萬元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基於傷害故意而刺擊告訴人許祐誠成傷係其為不法取財之目的,所為之強盜手段,是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傷害罪間,行為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該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尚非的論。被告曾因恐嚇取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99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15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5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其犯罪情節及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情狀,其所受之刑罰並未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行為時係因酒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等語,為其辯護。惟查:原審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施以精神鑑定,接受該院門診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對於鑑定會談,似採選擇性配合之態度,關於其家庭或自身情況,尚可簡易切題回答,然關於案發經過之細節,大多回答「不記得」、「忘記了」,或長久沉默。若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記憶,確實因案發前喝酒導致記憶喪失,因記憶喪失屬嚴重認知功能障礙,通常在較高之身體酒精濃度下才可能導致,則其應亦有平衡感缺損、步態不穩等症狀,因此類症狀會先於記憶喪失,在較低之身體酒精濃度下即已導致。故若案發時被告確有平衡感缺損、步態不穩等症狀,或可推估其所述「不記得」、「忘記了」等語為真,則其於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若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上開症狀,則其所述「不記得」、「忘記了」非真,其於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8年3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0627400號函所附司法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99頁)。而告訴人許祐誠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有聞到被告身上酒味,他說話理由雖然東拉西扯,但字詞連貫,我們可以聽懂,行走也算穩定,且他可以知悉我們交付的鈔票面額都是100元或500元,不及他要求的數目,所以我認為他並非完全不能判斷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9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講很多話,應該有喝酒,但沒有很重的酒味,雖然講話不是很清楚,但沒有到不省人事、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的程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37、147頁)。證人鐘棋榮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聞到被告身上酒味,但他走路平穩,講話也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證人許祐誠、鐘棋榮均係案發當時近距離直接接觸被告之人,對於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最為清楚,其等二人既證述被告於行為時雖有酒味,然步態平穩,口語連貫,自無平衡感缺損、步態不穩等症狀至明。是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平衡感缺損、步態不穩等症狀,亦即並未因酒醉而導致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足見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六、辯護人又以被告本件犯行有情輕法重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為其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能適用。被告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竊盜、恐嚇取財、違背安全駕駛、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素行非佳,刑罰反應力已顯薄弱,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控制力不佳,容易滋生事故,竟於酒後藉故,持破酒瓶對管理人員施加暴力,並致許祐誠受傷,而強索金錢,其行為造成許祐誠、鐘棋榮身心受創,並使大樓住戶及保全人員心生不安,所生危害非輕;雖其犯罪所得僅1900元,惟此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且依其上述犯罪之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請求,亦非可採。
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多項前科,且屢次酒後鬧事,曾於飲酒後犯傷害、恐嚇取財未遂、強制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年度易字第29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99號、99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至50、
373至384頁),品行不端,且明知酒後易導致其行為失控,仍不知自省,再次於飲酒後為本件強盜及傷害之犯行,更不顧告訴人許祐誠之人身安全,持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破碎玻璃酒瓶遂行其不法取財之目的,並以上開酒瓶刺擊告訴人許祐誠背部成傷,犯後雖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嗣又翻異前詞,迄至原審審理時始再度坦承全部犯行,犯罪所得僅其中現金200元已發還告訴人許祐誠,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5頁),未再賠償告訴人許祐誠、陳秀玉所受損失;惟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許祐誠鞠躬道歉(見原審卷二第154頁),堪認尚有悛悔之心,且犯罪所得非鉅,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800元,月薪約4萬餘元,離婚,無子女,與姊姊同住,患有憂鬱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酒精依賴,屢次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7年4月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
0號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7、10
9至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破碎玻璃酒瓶1支,雖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酒瓶是被告在案發大樓1樓之回收區所撿拾,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42頁、原審卷一第89頁),核與告訴人許祐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98頁,原審卷二第139、147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訛(見原審卷一第357頁),則上開酒瓶既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1,900元,其中20
0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
5頁),其餘1,7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許祐誠、陳秀玉,是上開犯罪所得其中1,7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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