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致倫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陳致倫所犯如附件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致倫所犯如附件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3672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於主文欄「陳致倫所犯如附件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記載,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顯係贅載,此贅載為顯然之錯誤,而上開贅載不影響本院上開裁定之意旨,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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