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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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上訴人 林琪財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 律師上訴人 林立軒
陳威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0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25號、第2043號、第2128號、第2129號、第2183號、第2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琪財、林立軒、陳威諺等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林琪財16罪,林立軒7罪,陳威諺6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及追徵。已敘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並對林琪財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即其附表三編號1至4等所示四度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林永祥 等犯行,迭據林琪財於偵查、第一審羈押詢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與自白相符之證人林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及經原審勘驗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足為與事實相符之證明。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論敘。復就林琪財於原審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永祥犯行所持辯解,非唯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販賣毒品予林永祥之歷次說詞齟齬,且與案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通話紀錄不符,不足採信,逐一論列指駁。俱屬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且所為論斷,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林琪財上訴意旨猶執為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對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通話紀錄持相異之解讀,指摘原判決關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永祥罪刑部分,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云云,無非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未合。又林琪財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對全案上訴,亦即關於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12罪),亦已上訴。然其上訴狀,對於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說明,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如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均與上開規定不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林立軒、陳威諺等所為,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爭執,已說明:本案對於林琪財、林立軒等人執行通訊監察時,已知悉林立軒之毒品來源為林琪財,而於訊問證人 邱智文蔡智明 等人時,其等稱交易毒品過程中,關於聯絡、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部分,分由林立軒、陳威諺為之,始得知陳威諺共同販賣情事,是本案在證人指出交付毒品者為林立軒時,即已知悉毒品來源為林琪財,並非因陳威諺供出而查獲乙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8月16日106偵1925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憑,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20頁訊問筆錄所附之譯文),陳威諺自無上開減輕刑度規定之適用。另林立軒於警詢中原否認本案犯行,嗣於偵查中始坦認本案犯行,雖供出毒品來源為林琪財,然基於相同理由,亦無同上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原判決第16頁)。洵無不合。林立軒與林琪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張國成 犯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7所示部分),證人張國成於106年5月10日警詢中已明確供證係向林琪財購買毒品,並由林琪財交代一年輕人實際交付毒品等語,並有與所述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二卷第45頁至第48頁)。林立軒則遲至106年5月11日,方就所為有所自白及敘述與他人共犯之情節。自亦難認其此部分犯行,有何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林琪財之情。原判決就林立軒與林琪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國成犯行部分認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雖說明略簡,又對林立軒、陳威諺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贅述買賣毒品事涉不法,為免遭揭,從事交易者彼此須具信賴關係,同一期間內頻繁從事之毒品交易,各次均係分別向不同人取得之情形,甚為罕見之傍論,惟均於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林立軒、陳威諺上訴意旨均主張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林琪財,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免其刑為違法,均係恣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就上訴人林立軒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有斟酌決定之權,原審未酌減其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等所執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或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以及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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