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立璋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1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曾裁定責付伊姊 黃琍琍 ,後因在外工作,伊姊未能取得聯繫,不知開庭才會遭通緝;伊被警緝獲後即遵從法院所定報到時間及接受地檢署另案執行,足見伊無逃亡之虞,則原羈押處分即應予撤銷或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予以取代,請准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
107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之罪為刑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該罪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原審業依被告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現仍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8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原審在107年3月22日命被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3,並責付住於○○區○○路○○號4樓之2其姊黃琍琍而停止羈押,詎被告於108年4月24日經合法傳喚(併合法送達受責付人黃琍琍上揭住處)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傳拘無著後,原審遂於同年5月27日發布通緝,迄至同年6月18日始行緝獲等情,有原審筆錄、刑事被告責付證書、傳票、拘票及報告書、
108年5月27日108年橋院秋刑捷緝字第168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附於原審一卷可憑。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既已有逃亡之事實,其於原審重判有期徒刑7年8月之後,更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虞甚明。是被告逃亡之虞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再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稱其並無逃亡可能,羈押之事由、要件已不存在,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撤銷羈押或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上述,尚無從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金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