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複代理人 林文玲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往中興新村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民族路路口欲左轉民族路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對向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孕婦 劉素花 (即原告之妻)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劉素花人車倒地,受有妊娠三十五週,破水,胎兒窘迫與胎盤早期剝離及車禍合併腹剖挫傷與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其胎兒(嗣命名為 石學勝 )則受有胎兒窒息、肺出血合併持續動脈高壓傷害,目前呈植物人狀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因之毀損;劉素花因上開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九千二百一十元,上開機車遭毀損部分,則受有六萬元損害;石學勝因上開車禍重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六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將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照顧費用計為一千二百五十一萬七千零九十六元,原告為石學勝之父,因之受有一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千四百二十六萬零四百四十七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惟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害之刑事訴訟,雖經刑事法院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人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即被害人劉素花部分),惟被訴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即被害人石學勝部分),則經認定胎兒於車禍時尚未出生,被告過失行為加害之對象,僅劉素花本人,無對嗣後產出之劉素花之子「石學勝」成立過失致重傷罪之餘地,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祗因該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部,乃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上開刑事案件且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六0號、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三六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實質上業經諭知為無罪,則刑事法院對於原告基於石學勝被害部分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本應以判決駁回,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未經原告請求,即以裁定移送於本院,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駁回。雖原告另陳稱:「石學勝」屬無訴訟能力人,而原告係其法定代理人,從而,起訴狀雖僅具名「甲○○」,但觀乎訴狀內容,顯係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所為,爰請求更正「石學勝」為原告云云,然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既經認定為無罪,縱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石學勝」之名提起,刑事法院亦應以判決駁回之,是原告右開主張並不影響上開判斷。
三、次按,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十二號著有判例。且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被害人劉素花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部分,因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所侵害者乃被害人劉素花之身體法益,原告顯非前開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並無於該刑事案件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權能,且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並未就被告毀損系爭機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是即令為劉素花本人,亦不能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關於毀損部分之損害賠償。雖原告另陳稱:劉素花所受之損害,基於配偶有互為代理之權,由原告代為提出,亦非法所不許,並請求將原告更正為「劉素花」云云,然以,夫妻於日常家務固得互為代理人,惟民事訴訟之提起,顯非一般日常家務,原告並非當然有代理其妻劉素花之權限,況所謂代理行為,乃係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本件原告係以自已之名義起訴,亦非為代理之行為,其主張有權代理,容有誤會,亦不足採,是原告該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參之右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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