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脫逃未遂部分,所犯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即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茲對本院就本件脫逃未遂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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