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二號
自訴人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無選任律師擔任代理人,且查其提出之自訴狀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於前開規定均有未合,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開欠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黎錦福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