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84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岳瑪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
號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叁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陸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其餘新台幣玖萬柒仟柒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各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岳瑪企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3年3月24日解散,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即被告甲○○、丙○○為法定代理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岳瑪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7月11日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承諾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在額度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負清償之責,嗣於9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750,000元,均約定利息按年息11﹪固定利率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94年7月14日。詎被告自93年1月14日、93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5,389元,及其中577,606元部分自93
年1月15日起、其餘97,783元部分自93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並各自93年1月15日、9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帳戶資料、繳款明細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75,389元,及其中577,606元部分自93年1月15日起、其餘97,783元部分,自93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計算之利息,並各自93年1月15日、9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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