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含海洛因殘餘之注射用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於民國87年8月19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免刑確定,再於88年4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10月間、91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於91年1月30日、91年10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207號、91年度16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日戒治期滿,93年5月31日執行徒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8月19日晚上某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即中山高速公路)湖口休息站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8月20日凌晨2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海洛因後所餘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含海洛因殘餘之注射用針筒1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含海洛因殘餘之注射用針筒1支。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772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0年度訴字第207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書各1份。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協商程序,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查,被告前於89年10月間、91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於91年1月30日、91年10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207號、91年度16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日戒治期滿,93年5月31日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含海洛因殘餘之注射用針筒1支,均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留下之物品,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因其所含海洛因之量甚微,如需析離,析離費用顯較高,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