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36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叁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伍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本金新台幣叁拾伍萬肆仟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者更以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以及按月收取債務管費新台幣(下同)288元,嗣於94年10月19日減縮上開債務管費請求,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而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被告另於94年1月2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32萬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4、5條之約定,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另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息。詎被告至94年8月25日止,尚積欠733,089元未清償(含信用卡帳款金額36,784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334,215元及代償金額為362,090元),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