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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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39號上訴人 林宇祥 法定代理人 林邑楠 (即 林邑枬 )
王敬薰 訴訟代理人 吳佶 諭律師被上訴人 劉冠辰 兼法定代理人 高玉貌
劉俊孝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複代理人 廖偉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6,583,153元,及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時,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82,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於本院103年6月12日更正利息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核上訴人前述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冠辰為高中同班同學,於101年3月26日第6節課體育課後,相約在南投縣國立竹山高級中學內之育樂館內打羽球,二人為雙打之同組隊員,對手為訴外人 林暘修 、 劉典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冠辰為回擊對手訴外人劉典融打過來的高遠球,上訴人往後側身要擊球,被上訴人劉冠辰往右前方擊球,二人爭球之結果,被上訴人劉冠辰揮動之羽球拍擊中上訴人佩戴之眼鏡,鏡片之碎片因而插入上訴人之右眼球,致上訴人之視神經嚴重受損,受有眼球破裂共縫合19針(角膜10針、眼鞏9針)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林暘修將羽球發球給上訴人,經上訴人回擊後,再由訴外人劉典融打高遠球,此時,被上訴人劉冠辰應注意能注意其前方球員(即上訴人)之動態,既已看見上訴人往羽球落點處移動,即明知上訴人亦有意接此球,且被上訴人劉冠辰當時已年滿16歲,應具備認知判斷之能力,亦有足夠的能力防止損害發生,應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劉冠辰當可合理預見其用力揮動羽球拍即用力殺球之結果,其持有之羽球拍必定觸碰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劉冠辰未保持揮拍安全距離,猶用力揮動羽球拍,被上訴人劉冠辰違反義務的行為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三)被上訴人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劉冠辰在本件事故,僅以擊球為優先,不顧及在其視線所得以掌握的上訴人退後擊球之情形,縱或有擊球之權利,惟其當時位在上訴人的身後,如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損害發生,卻仍造成上訴人眼睛失能之重大損害,仍屬權利之濫用;且依照一般羽球的擊球方式,是以手腕運用揮擊球拍,尤其在面對高遠球時,擊球的甜蜜點在上方,怎會運用手臂力量下壓球拍,足徵被上訴人劉冠辰確有權利濫用之事實,縱或有所阻卻違法事由,仍屬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而具不法性,無得阻卻違法。被上訴人劉冠辰之行為係屬國際羽球規則中尚未規定的不正當行為。依中華民國羽球協會(下稱羽球協會)103年9月24日函文:「有關林宇祥運動時因殺球受傷乙案,本會認為與羽球規則各條文均無關,純屬運動間相互協調默契不足所致」,足見被上訴人劉冠辰之侵權行為事實,與羽球規則之遵守與否無關,被上訴人不得以未違反國際羽球規則而據以阻卻違法或責任。
(四)本件為羽球運動,本屬於低度身體接觸的運動,若援引碰撞性較高的籃球運動做為審查的基準,恐失之過寬。更何況違法性(不法)與過失分屬侵權行為成立之不同要件,被上訴人以避免犯規作為過失的注意義務標準,顯然違背條文之文義,混淆違法性與過失的判斷。再者,本件爭點與羽球規則無關,因此無所謂違反規則的爭議,無從以犯規與否作為基準。故本件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標準,即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唯一審度標準,被害人法律上所保障的權利才有最低度的保障。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認定僅有避免犯規或故意傷害對方等,有違法律、實務見解及學者通說,顯屬無據。
(五)依林暘修與劉典融之學生生活言行自我反省紀錄表中從未提及上訴人有突然轉身或倏然轉身的爭球動作,僅有說明雙方是同時到達擊球點,但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有突然轉身的行為,上訴人亦否認其有突然轉身、倏然轉身、出乎意料轉身等爭球動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顯屬無據。縱有事實可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然而被上訴人劉冠辰位於上訴人之後方,球場上被上訴人劉冠辰能顧及的範圍、視野顯然在客觀上優於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劉冠辰在事後的學生生活言行自我反省紀錄表可參,即可證明被上訴人劉冠辰當時尚有視野與反應時間注意到上訴人的動態,此次事件亦為其判斷錯誤所致,因此若科予被上訴人劉冠辰較高之注意義務,亦符合事理之平。故縱或有事實可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劉冠辰之侵權行為,亦為本件損害發生之主因,應負擔90%之責。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劉冠辰、高玉貌、劉俊孝連帶賠償3,082,204元:
1.醫療費用:35,991元。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46,213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2月21日函文業已明確指出上訴人符合勞工失能等級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的3-11項,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自屬第九級之失能。該院102年12月30日函文亦已明確記載上訴人之傷勢已達穩定,不會再恢復。依行政院主計處100年度初任人員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表,學歷為研究所以上者之平均每月薪資32,321元計算,自上訴人24歲計算至65歲,共計41年,請求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應為2,046,213元。
3.慰撫金:1,000,000元。上訴人遭逢如此重大損害,一眼視力非常低弱,導致日常行為極度不便,與人際相處上造成困擾,而且因視力喪失,也影響原本容貌,本件事件確實造成上訴人在精神上的重大打擊,因此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七)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3條及第195條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82,2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本件兩造當時所從事之羽球運動,為社會上常見之正常活動。事發當天被上訴人劉冠辰和上訴人一組,與兩造之同學林暘修、劉典融打羽球雙打,一開始由林暘修發球給上訴人,上訴人將球擊回劉典融上方,劉典融再打高遠球到上訴人後面,此時依國際羽球規則,兩造雖均為有權接發球之一方,惟羽球既已越過上訴人頭頂往後拋,且上訴人之左後方又有被上訴人劉冠辰守備,按理上訴人顯無成功還擊之可能,然正當被上訴人劉冠辰趕往「上訴人後方」之羽球落點、欲接發球之際,上訴人竟出乎意料轉身跟被上訴人劉冠辰爭球,導致本件意外。當日紀錄表亦載明:「典融打高遠球到 宇翔 後面,當時我的判斷是跳殺擊球,我也有先評估宇翔的動作,我有看到他蹲下,所以也就很放心,認真的打球,所以力道很大,當球到了擊球點,才發現宇翔在右下方,但一切都來不及了」(原證1),足證被上訴人劉冠辰於系爭事故中,行為符合國際羽球規則之規定,並無任何犯規情事,欠缺違法性,且其於趕往接發球之際,已克盡其注意義務,合理評估被上訴人之後續動向,無從預見上訴人會有「倏然轉身」爭球之動作,欠缺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從而其行為自不具可非難性,當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且被上訴人劉冠辰當時之擊球行為,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違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自無權利濫用。
(二)一般球類運動,參與人之注意義務至多為避免犯規,或不得故意傷害對方,超過此一程度,應非屬其注意義務之範圍。若如上訴人所稱,需課予各項運動參與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比賽中選手盡只擔心防免傷害猶嫌未足,又何能窮盡其技能以爭取勝利?故此情顯非人類社會各種運動競技所應設之規範。本件若認被上訴人劉冠辰有過失,則依前述系爭事故發過程觀之,本件羽球既屬高遠球且已飛越上訴人,該球由被上訴人劉冠辰回擊即可,上訴人當無再轉身爭球之必要,亦難期待被上訴人劉冠辰得預見上訴人竟爾轉身爭球,是上訴人之轉身爭球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故上訴人自屬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更為事件發生之主因,至少應負90%以上肇事責任。
(三)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尚屬過高:
1.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是否確屬失能,而有勞動能力減損、其減損之比例如何,上訴人均未舉證,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年僅17歲之高中生,現無收入,其未來之最高學歷、工作能力甚至職場耐壓性等,皆無從推知,勞動能力之減損計算,至多僅能以一般勞工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上訴人所主張之計算基準亦屬浮誇,自無足憑採。
2.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而不當:上訴人傷後生活雖受影響,然由其求學過程並未因此受有明顯延滯,如今已是一大學生,日常生活、上課與一般人並無明顯差異等情觀之,可謂尚屬有幸。其驟爾求償高於一般行情甚多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度而無理由。
(四)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冠辰為高中同班同學,於101年3月26日第6節課體育課後,相約在南投縣之國立竹山高級中學內之育樂館內打羽球,二人為雙打之同組隊員,對手為訴外人林暘修、劉典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冠辰為回擊對手訴外人劉典融打過來的高遠球,上訴人往後側身要擊球,被上訴人劉冠辰往右前方擊球,二人爭球之結果,被上訴人劉冠辰揮動之羽球拍擊中上訴人佩戴之眼鏡,鏡片之碎片因而插入上訴人之右眼球,致上訴人之右眼球破裂,共縫合19針。
2.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5,991元。
3.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5月15日、101年8月29日、102年6月1日、102年6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102年7月3日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二第25頁、卷一第15頁、卷二第60頁、卷二第24頁、卷一第175頁至第176頁背面),形式上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要點:
1.被上訴人劉冠辰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高玉貌、劉俊孝是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2.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3.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
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劉冠辰、高玉貌、劉俊孝連帶賠償3,082,204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前述三(一)1、2之事實,業據提出南投縣國立竹山高級中學簽呈、重大事件報告表、學生生活言行自我反省紀錄表、意外事件處理訪談情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鑑定報告等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本件運動傷害,被上訴人劉冠辰所為是否屬侵權行為,如是,則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一)關於運動傷害事件之損害賠償,學說上大致有下列理論:
1.自甘冒險理論(得被害人允諾):被害人依其意願,同意承擔加害人對其人身或財產所生之損害結果,而放棄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又區分為:明示自甘冒險及默示自甘冒險理論。
2.故意或魯莽行為理論(運動比賽理論):運動傷害事件,運動員之間,必須運動者因故意或魯莽而超出運動行為通常範疇之舉動,而導致傷害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3.固有風險理論:運動均有其固有風險,被害人對於運動之正常活動所生固有風險,因其風險係屬明顯、必然,且與運動不能切割,加害行為之運動者於該運動固有風險範圍內,並無保護他人免於受害之義務。
【以上參考 陳聰富 教授「自甘冒險與運動傷害」,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73期,第1至27頁。 吳志正 教授「運動參與者於運動中對他人人身侵害之民事責任,臺大法學論叢第42卷第1期,第121至133頁】前述理論分別由不同角度切入而論述運動傷害之損害賠償,惟其共同點在於運動與日常生活之一般活動有所不同,亦即運動性質上較日常生活一般活動具有較高之風險性,運動者於參與運動之際,即可預期其參與運動必附隨有一定程度不可避免之風險,其參與運動,就該運動固有風險範圍內之行為,應認其已(默示)同意放棄賠償請求權,而僅得就他人超出運動通常範疇之故意或魯莽行為所致之傷害,請求損害賠償。
(二)上訴人同意參與本件羽球雙打,而與被上訴人劉冠辰同組,於前述時地,與對手即訴外人林暘修、劉典融對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冠辰為回擊對手訴外人劉典融打過來的高遠球,上訴人往後側身要擊球,被上訴人劉冠辰往右前方擊球,二人爭球結果,被上訴人劉冠辰揮動之羽球拍擊中上訴人佩戴之眼鏡,鏡片之碎片因而插入上訴人之右眼球,致上訴人之右眼球破裂,此有訴外人林暘修、劉典融及被上訴人劉冠辰撰述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學生生活言行自我反省紀錄表(含附圖,詳原審卷一第117至122頁)、前述南投縣國立竹山高級中學簽呈、重大事件報告表、意外事件處理訪談情形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見本件被害人即上訴人係參與羽球雙打,因與同組伙伴即被上訴人劉冠辰爭球結果,遭被上訴人劉冠辰所揮動之羽球拍擊中眼鏡,致受有右眼球破裂之傷害,此即應為運動傷害。
(三)羽球與橄欖球、籃球等比較,雖非屬運動員間身體高度碰撞或接觸之運動,惟羽球屬球速甚快之運動,尤其是跳躍扣殺(跳殺)更係羽球中最具威力之擊球方式,被扣殺的羽球,其最高速率可超越其他涉及球拍之球類運動的最高球速(依維基百科資料所示,目前羽毛球的最快球速紀錄為馬來西亞羽毛球雙打選手 陳文宏 在2009年9月日本公開賽中創造之421公里殺球時速),其作用力亦大,故羽球自有其固有風險。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訴外人劉典融打高遠球過網,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冠辰爭球,再至被上訴人劉冠辰之球拍擊中上訴人眼鏡,全部過程僅於數秒之間,當事人頭腦思考判斷及身體反應之時間均極短暫;顯難於事故發生後,以日常生活一般活動之步調,亦即以運動慢速度重播方式,認定被上訴人劉冠辰於當時能有足夠時間注意前方之上訴人動態,注意上訴人亦有意接球,並注意上訴人已移至被上訴人劉冠辰球拍下方等情。從而,依前所述,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冠辰係第一次搭擋雙打,二人協調默契不足,爭球結果,上訴人往後側身,被上訴人劉冠辰則往右前方擊球,致被上訴人之羽球拍擊中上訴人之眼鏡所致。本件經送請羽球協會鑑定被上訴人劉冠辰就本件事故之行為,是否有違反國際羽球規則或習慣,亦經該協會以103年9月24日以羽協琅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會認為與羽球規則各條文均無關,純屬運動間相互協調默契不足所致」(本院卷第126頁);故難認被上訴人劉冠辰就本件事故,其行為有任何違反國際羽球規則或習慣之處,亦難認其有超出羽球運動通常範疇之故意或魯莽行為,依前述三種理論,均不得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事故既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冠辰二人協調默契不足,爭球結果所致,即尚難認被上訴人劉冠辰有任何違反羽球規則或習慣,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亦難認其有權利濫用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冠辰有侵權行為或權利濫用情事,均屬無據。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冠辰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法定代理人亦應依民法第187條連帶賠償上訴人3,082,204元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