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 盧俊雄 被告 凃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7
0號竊盜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財產權受有損害,爰依法起訴請求上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固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先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4年8月19日,惟依附民卷內送達證書所載,被告凃文豪收受之日為同年8月26日,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卷可徵,是原告於本院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主張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核原告未曾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揭說明,要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凃文豪與 白嘉榮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一同前往原告位於基隆市○○街○○巷○○號住處,由被告扳開鐵窗,再敲破窗戶玻璃後,攀越窗戶侵入屋內後,開啟大門供白嘉榮進入之方式,與白嘉榮一同竊取原告所有之壽山石印材30顆、紅酒30瓶、銀飾品20組、玉手鐲10只、投影機1台、茶葉3組、宏基筆記型電腦1台、3D眼鏡2只、精製陶瓷約20件、古錢幣約100枚、折合新臺幣約1萬元之外幣一批、存摺1本、保單1份、鐵製藝術品3組、香水10瓶、水晶飾品10組、水晶觀音1只、三星手機1隻、佳能相機1台、印鑑
1個、寶石20件及梅酒2瓶等物品(其中玉石印章5個、玉鐲1個、佳能相機1台、香水1瓶,業經原告領回)得手。
其中遭竊之壽山石石印材,每顆印材價值至少10萬元以上,25顆合計250萬元,其餘遭竊物品至少50萬元(水晶觀音市價至少100萬元),是原告至少受有300萬元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對於原告所述其所遭竊物品、件數、壽山石印材每顆至少10萬價值、其餘遭竊物品價值至少50萬元,均無意見。願意賠償原告上開損失,惟仍在監執行中,只能等出去有工作後再來償還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上開財物部分,經本院於104年9月17日以犯毀越安全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70號竊盜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因原告預納提解費用1,6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1,6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