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9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富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富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富榮(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內新街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箭頭直行綠燈之號誌下違規左轉彎,適有 黃俊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里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乃發生碰撞,致黃俊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左膝及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俊雄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被告劉富榮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檢察官、被告對此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復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雄之指證情節(見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第55頁至第57頁)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34頁至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03年1月25日、告訴人)(見他卷第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03年1月25日、被告)(見他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卷第40頁)、現場蒐證照片15張(見他卷第75頁至第82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車禍發生經過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他卷第90頁存放袋)在卷可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本應知悉並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違規左轉,其有過失甚明。告訴人之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雖稱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亦具有超速及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之疏失,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當時行車時速約40幾公里(見他卷第36頁、本院卷第28頁),而本案肇事之路段限速50公里,有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復無證據足佐證告訴人確有超速之情形,被告空言指稱告訴人突然衝過來而有超速云云,即非有據。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知肇事該處之車道並無分向設施,亦未繪設車道線,亦無快慢車道分隔線,是被告空言指稱告訴人具有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之疏失,亦屬無據。況依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彎)行駛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黃俊雄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從而,被告所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者,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他卷第41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因違規左轉一時疏忽,致生本件車禍,告訴人所受傷害為挫傷,尚屬輕微,惟迄今因和解條件之差距(告訴人要求為新臺幣《下同》76萬多元,被告則僅能賠償8萬元,見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8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銀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