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735號聲請人 林永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3年6月20日遺失,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57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3年7月22日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571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3年7月22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至103年11月21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103年度司催字第571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惇大企業有限│空白│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19,960元│103年10月5日│FB0000000││││公司 陳進明 ││行十全分行││││││├──┼──────┼─────┼─────┼──────┼────────┼───────┼──────┼───┤│002│ 莊方秀環 │空白│高雄市第三│000-0│3,880元│103年6月10日│QKA0000000││││││信用合作社││││││││││武廟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