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正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正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0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3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施用毒品之刑事案件,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嗣第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7月7日因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4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後,第③案(刑期起算日:97年12月15日,執行期滿日:99年10月14日)與第④案(刑期起算日:99年10月15日,執行期滿日:101年9月14日,累進縮刑42日,於101年8月3日縮刑期滿)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保護管束期間至101年8月3日)。然徐正芬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前揭第③案仍已於99年10月14日執行期滿(詳後述)。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23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本院另案審理被告 陳龍威 販賣毒品案件時(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號),徐正芬於該案件中具結證述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正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龍威於另案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723號案件之偵查筆錄、偵訊結文、被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號案件之審理筆錄、審理結文、本院102年聲監字第909、1315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102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2年聲監續字第1102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陳龍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申設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指認證人陳龍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龍威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1538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徐正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內容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4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後,第③、④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原至101年8月3日);而被告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前開假釋雖尚未遭撤銷,但被告既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並已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則前開假釋經依法撤銷;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第③、④案所處之刑固接續執行,然原屬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其中第③案之刑期起算日為97年12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99年10月14日,第④案之刑期起算日為99年10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01年9月14日,又因累進縮刑42日,於101年8月3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被告前開假釋經依法撤銷,被告所犯第③案之罪所處之刑,已於9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本院多次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