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亞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士弘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
呂榮海 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高萬財 江長樹 被告乙○○
卡文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 律師
林思銘 律師被告 井剛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思銘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卡文企業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卡文企業有限公司、丙○○應將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垂直式編織物含浸樹脂處理機銷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卡文企業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或同額之富邦商業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卡文企業有限公司、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銷毀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垂直式編織物含浸樹脂處理機(以下簡稱垂直式含浸處理機)。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第一項請求部分,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富邦商業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所生產銷售之「含浸處理機」,係為需要精密設計技術之工業機械,原
告公司於七十五年間與訴外人美國WOLVERINE公司技術合作,取得製造該機械之技術,於技術合作申請書中第十六頁產品名稱第四項所示之「侵注系統–PCB基材製造機器(A–四)」即為系爭機械,而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六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任職原告公司,服務於工程設計部門,初任助理工程師,而後於八十四年六月晉升為副工程師,因被告乙○○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擔任、負責之工作內容,多為有關系爭機械之設計與製造,故其因職務之便,有機會接觸、經手原告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機械產品及客戶名單,而前開之機械產品之製造過程攸關原告公司之商業競爭利益,故被告乙○○到職時,簽有保密切結書,保證對於獲悉之生產技術、市場銷售、研究發展有關之文件及資料圖書等機密,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三年內均不外洩公司以外及公司無關之人、並保證離職後三年內不參加與本公司競爭之同業工作;但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一月尚任職原告公司之際,即另外設立被告卡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卡文公司),預備製造與原告公司相同之機器設備產品,初期並以被告井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井剛公司)之地址為地址,且被告井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亦為被告卡文公司之股東,嗣被告乙○○更於八十五年三月離職後,與被告井剛公司共同生產、銷售與原告公司相同或相似之機械產品於桃、竹、苗等地區,俟原告公司發覺後,被告乙○○遂將成立之被告卡文公司遷離被告井剛公司所在地,並更改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繼續侵害原告公司權益,而被告井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依被告乙○○提出之名片記載設址於被告井剛公司等事證,可認定其等為共同行為人,亦應負連帶責任。
㈡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原告公司之長期客戶即訴外人聯達銅面基板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聯達公司)欲購買原告公司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雙方預計以七百五十萬元成交,詎料交易前因被告等人將仿造自原告公司之同型機械低價售予聯達公司,致該公司未向原告公司採購,使原告公司損失一百六十萬元淨利之預期利益(因系爭之垂直式含浸處理機之生產技術,原告公司為國內僅有之生產者,原告公司之含浸處理機之成本可分為兩部分:其一為電控成本,金額為一百零六萬一千元,另一為機械成本,金額為四百五十五萬元,兩者合計為五百六十一萬一千元,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預定以七百五十萬元出售含浸處理機一台予聯達公司之事實,有原告公司提供予聯達公司之報價單可稽,而該含浸處理機之成本價為五百六十一萬一千元亦有原告公司之工程估價表可證,因此,若本件買賣成交後,原告公司可獲得一百八十八萬九千元之利潤,惟原告公司僅請求一百六十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其後因原告公司員工至聯達公司維修既有產品時,始發現上情。
㈢因被告乙○○違反保密及不得為不正競爭義務,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即另
設同性質之被告卡文公司,更於離職後即製造仿原告公司之產品,其與被告卡文公司、井剛公司之前揭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祕密,並直接造成原告公司預期利益之損失達一百六十萬元以上,故其等違背之責任及義務分別如下:
⒈被告乙○○部分:
①契約責任:其係違反所簽訂保密切結書中,對於原告公司負有之保密及
競業禁止義務,又依契約法理論,契約上之義務除了主要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尤其對於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之繼續性契約更是如此,故被告乙○○仿造原告公司產品之行為,亦已違反前揭契約之附隨義務。②侵權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被告乙○○上開行為,顯已悖於社會一般觀念之善良風俗,故對於原告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③不正競爭責任:被告乙○○利用任職期間所得之原告公司營業祕密與客
戶名單,竟於離職後仿造相似之機械產品,並以低價利誘原告公司之客戶與其交易,其行為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妨礙公平競爭與第二十四條顯失公平行為之構成要件,依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④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因被告乙○○顯然有違反契約及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故意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復依同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乙○○與其餘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將因侵害行為所作成之物與專供侵害所用之物予以銷燬。
⒉被告卡文公司、丙○○及井剛公司、甲○○部分:
①侵權責任:被告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乙○○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卻
利用前揭不法取得之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仿冒相似之機械產品圖利,其等行為實亦屬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②不正競爭責任:其等與被告乙○○共同製造仿自原告公司之機械產品,
並利用被告乙○○所不法取得之原告公司客戶名單,以低價利誘交易(如前述之聯達公司),其等行為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妨礙公平競爭與第二十四條顯失公平行為之構成要件,依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因被告乙○○顯然有違反契約及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故意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復依同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卡文公司、丙○○、井剛公司、甲○○與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將因侵害行為所作成之物與專供侵害所用之物予以銷燬。
④對被告丙○○、甲○○部分,另再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查原告於歷次書狀業已敘明,即原告為取得與WOLVERINE公司技
術合作系爭含浸處理機之製造技術,曾派員至美國WOLVERINE公司受訓學習該機器各段製程之功能與機器之設計、製造技術,歷時一年始陸續將系爭含浸處理機引進台灣生產,而十多年來,原告持續投入機電設計人力、財力,進行研究改良之設計工作,目前國內僅原告有生產系爭機器設備,因該機器功能特殊屬專業用之設備,並非一般廠商均需使用,復因造價較高,故往來廠商並不多,是以系爭機器生產技術及往來客戶名單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復以系爭機器技術層面較高又有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乃原告公司對於涉及該機器技術之員工包含被告乙○○便採取保密措施,且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人所知者;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可知原告公司所有系爭機器之生產技術與客戶名單屬於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殊無疑問,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所有系爭機器係向日商田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所提日商之技術及專利說明書中所載發明創作之項目,與本件並無關係,自不能混為一談,原告公司於七十五年間與美方公司以技術合作方式取得系爭機器之製造技術,此有技術合作申請書附卷可參,復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回文可證,嗣原告公司又投入大量人力、財力對系爭機器進行研究改良之工作,原告公司對系爭機器之製造技術當然享有權利,且原告公司係因技術合作,而向前揭之美方公司學習而取得技術,並擁有系爭「含浸處理機」之合法專門技術,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並非系爭機器製造技術之權利人云云,實屬無稽。又被告等辯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經(八七)投審一字第八七0三0九六六號函不盡屬實,且聲請鈞院命原告公司提出與美方公司之技術合作申請書原本及經濟部核准文件原本,因原告公司無法提出,而抗辯原告公司並無合法之權利一節。惟查,原告公司與美國WOLVERINE公司之技術合作案,業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七十六年三月五日核准並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合作期間三年,此有該會之回函可證,被告等對於該函之形式證據力並無異議,對於該函之實質證據力雖有意見,並聲請原告公司提出有關資料,惟此乃被告等故意使出訴訟技倆,事實上,原告公司之技術合作案係經投審會之嚴格審查,始予通過,故該會回函之內容自有充份之實質證據力,不容被告等無端否認,至原告公司之技術合作聲請書及經濟部核准之文件原本等,係因搬家找不到而無法提出。
②被告等辯稱:系爭機器設備係被告乙○○以本身之聰明才智所研發之新型
機,無論在產值品質及機器成本之降低等各方面均勝於原告公司所生產之舊型機系爭機器,除已獲得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核准專利在案外;亦經大陸地區專利局授予專利權,:::足稽,被告公司所生產之新型機具有進步性,要無仿造原告公司產品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告公司為取得與WOLVERINE公司公司技術合作系爭機器含浸處理機,派員至美國WOLVERINE公司受訓,學習該設備之各段製程的功能與機器之設計及製造技術,前後共派五位工程師,歷時一年,始陸續將該含浸處理機設備得以引進台灣生產,因該設備牽涉到各個單元機製程的功能與控制技術,對設備沒有相當程度的深入了解,是無法做出來的,故目前國內僅有原告公司能提供該項設備,換言之,製造系爭機器必須有足夠的專業技術配合,因此原告公司從開始引進此種技術時投入五位工程師,十多年來持續投入機、電設計人力一直到目前為止每年投入約三十位的工程師進行研究、改良之設計工作,此系爭機器設備絕非一人之聰明才智所能研發而得,被告等之所以能夠製造生產含浸處理機,乃系竊取原告公司之機密資料、機器設備製造圖等而來,被告等所辯,純屬無稽;至於被告等所取得日方專利之「烤箱之電熱烘乾裝置」,則僅係利用輻射熱之乾燥機之輻射面板之溫度控制方法,以及利用輻射熱之乾燥機之輻射面板,該等設備僅相當系爭機器生產線中之烤箱,僅為系爭機器之一小部分,此由原告公司提出之作業流程圖即可明瞭,被告等將之與系爭機器混為一談,顯係故意矇騙鈞院;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僅係規定專利說明書應備之格式,並非謂該說明書有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專利之意思。再而有關被告等所生產之系爭機器設備,其機器成本雖然較低,惟其產值、品質皆與原告公司之機器無法比擬,此由被告等以虛偽不實、誇大產品功能之手法賣給聯達公司之系爭機器至今問題叢生且仍無法上線生產,即可證明。
③原告所有之系爭含浸處理機之設計與製造技術,業已提供設計圖與含浸處
理機供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加以鑑定,此有卷附鑑定報告書影本可稽,是原告已就系爭機器所享有之營業秘密具體舉證,被告就此空言指摘,並不足採。至於被告之所以知悉聯達公司有採購系爭含浸處理機,乃係被告楊秀原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得知聯達公司為原告之客戶,嗣在成立被告卡文公司之後,才主動與聯達公司聯絡,並藉維修原告公司售予聯達公司含浸處理機之名,行爭奪客戶之實,此亦有證人 施宗衛 之證詞足稽,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之客戶名單在公開出版之公司名錄冊均可得知云云,要屬狡辯之詞。
④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兩造生產之含浸處理機其設計圖及所生產機器是否相同或類似,經鑑定結果為:
甲、含浸處理機其設計圖是否相同或相似方面:
1、單就法院提供之設計圖,由於卡文公司之資料不足,缺零件品及組合圖,故兩者無法比較。
2、就關鍵性技術一間隙控制機構現場鑑定結果,判斷亞泰公司與卡文公司所使用之設計圖應屬相同。
乙、依其設計圖所生產之機器是否與所提供之設計圖相符:
依現場查驗及設計圖與生產機器之比對結果,判斷亞泰公司依其設計圖所生產之機器與所提供之設計圖相符;卡文公司依其設計圖所生產之機器與所提供之設計圖不相符。
丙、兩造所生產之機器是否相同或類似方面:
1、經由現場查驗、現場機械設備之一對一比對,及生產功能之比對,判斷兩造所生產之機器類似,生產功能相同。
2、就關鍵性技術、間隙控制機構比對,亞泰公司及卡文公司NO.1號機相同。
丁、是否除烤箱部份外,其它部份可在市面上買得零件,並依書上所載即可裝併完成,不須特別技術方面:
依現場查驗、設計圖與生產機器比對及關鍵性技術分析判斷,除烤箱部份外,其它部份可在市面上買得零件,並依書上所載即可裝併完成,不須特別技術方面不確實,應除烤箱部份,其它部份採一般市購品外,仍須配以自行設計製造之零件及組合件,再配以關鍵性之設計製造技術,始可完成。
由上可知,原告所有系爭含浸處理機與被告所生產銷售之機器,在功能層次上屬相同之產品,甚為明確,而該含浸處理機之設計與製造技術,被告等並無能力自行研發而得,渠等之所以得知該機器之生產技術,係被告楊秀原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瓢竊而得,並違反其所簽立之保密切結義務自行成立公司生產該機器,亦有卷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可稽,因此被告辯稱其銷售之產品與原告之含浸處理機內部構造不同,且無違反保密切結之情事等情,即屬不實。
⑤被告等辯稱:原告一則謂該技術係與美方公司技術合作所取得,一則謂該
技術業已公開於刊物中,其前後已呈矛盾,委無可採云云。惟查,原告公司與美國取得之技術合作內容係電路基板之整條生產線之全部製程,除機器設備外,尚包含設計訓練、實際操作、試機及生產等,而系爭機器設備(含浸機)更是整個技術合作之核心,此項技術為原告公司之機密,外人自無法得知,原告公司在專利異議案中所提者係被告等就系爭機器中之電熱烘乾裝置取得專利部分,提出證據認其結構已有相同者揭示於公開刊物中,而非指系爭機器及整個技術,職是,原告公司之主張並無前後矛盾之處,被告等所辯,顯係故意混淆事實。
⑥被告等又辯稱原告公司與聯達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從而原告公司
即無任何預期利益可言,既無利益,則何來受侵害之情事,且被告公司無論係向聯達公司提出報價單,抑或與其簽訂買賣合約書,在時間上皆先於原告公司,被告公司要無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云云。惟查:據證人施宗衛所證:「聯達公司前後八、九年均和亞泰有往來,所以我們這次也找亞泰來規劃,一般我們都先談規格,談過程中有提到價錢,但沒有最後下單及簽約,當時談到的價格我們希望在一千萬元以下,亞泰公司也有報價七百五十萬元給我們,後來因為有新的廠商即卡文公司出現,才衍生後來這些問題,卡文公司提供的機器,也大同小異,後來大約以五百萬元左右的價錢成交,當初因卡文公司有人去我們公司改善當初亞泰公司賣給我們的機器,我們才開始和卡文公司有來往,去改善我們公司機器設備的人是楊先生即乙○○,因我們和亞泰公司一直有來往,亞泰提出七百五十萬元的價格己很接近,頂多殺到七百三十萬元可成交,我們以前一直和亞泰公司有往來,如果沒有卡文公司出現,我們還是會向亞泰公司買機器」,可知聯達公司此次欲購置含浸機設備,早在被告卡文公司之前即與原告公司洽談,原告公司並據聯達公司之需求,提出規劃及價格,雙方並以達到最後決定之階段,如無被告等之出現並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得到生意,原告公司絕對獲得此項生意,按損害賠償,係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而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而言,本件被告等違反契約約定,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及權利,除依營業秘密法應賠償原告外,對於原告所失利益一百六十萬元依上揭規定亦應負賠償之責,此亦為被告等所是認(詳見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建昌律師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所提答辯狀第三點倒數第四行),被告等所爭執點為原告公司與聯達公司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故原告公司並無所失利益之損害,惟依前揭法條意旨可知,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等賠償所失利益,並不以原告公司與聯達公司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為必要,被告等之見解,殊有違誤。
⑦有關原告公司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訴訟標的與本事件並不相同。
三、證據:提出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一份、被告卡文公司及井剛公司之登記資料影本與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機械產品照片影本八幀、原告公司製作內部之報價單影本一張、技術合作申請書影本一份、被告乙○○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參與之專案工程表一張、專案工程進度會簽單影本一張、系爭機器作業流程一份、電路基板製造實驗室用熱幅射線式直立式含浸處理機設備規格書影本一份、工程估價表影本二份、垂直式含浸處理機及所含各項單元之功能解釋一份、直立式含浸處理機–玻璃纖維布基印刷電路板用生產設備一份、未處理前之玻璃纖維布及經過含浸處理機處理後之成品–黏合片–各一片、補充玻璃纖維布卷放在卸捲機上之情形照片一幀、原告公司與被告卡文公司之產品對照表一份、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八八)北機技六字第○六五號函暨所附之五D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影本各一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九號起訴書影本一份、被告卡文公司製造系爭之機械照片十七幀、被告卡文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及查封物品清單影本各一份、證人 羅劍鋒 之名片影本一張、機械製造圖影本五張、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被告乙○○、丙○○、甲○○等三人背信案件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羅劍鋒、施宗衛、 李國正 ;另聲請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原告聯達公司起訴請求被告卡文公司返還價款之民事卷宗,以及聲請本院向訴外人聯達公司函查證人羅劍鋒之身分。
乙、被告 楊秀源 、卡文企業有限公司、 蔡珮琦 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被告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對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任職原告公司,並簽立
一紙切結書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乙○○所簽立之切結書,有違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乙○○侵害其營業秘密,惟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
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人所知者而言。查本件系爭產品,並非原告公司所有,而係原告公司向日商田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日商田熊股份有限公司已就該產品在台灣申請專利,並將技術完全揭露,依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可知本件系爭產品之製造過程自不構成營業秘密,何況原告公司並非系爭產品製造技術之權利人,顯無任何權利提起訴訟或主張對該機器有任何損失利益可言。又原告公司所稱之「客戶名單」如聯達公司,其於公開出版之公司名錄冊中均可以得知,並不屬前揭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營業秘密。另原告公司指稱被告乙○○違反保密契約洩露伊之秘密乙事,查原告公司並未擁有營業秘密,且並無法提出其擁有系爭機器生產技術秘密之具體證據,自不能空言指稱被告洩露伊之營業秘密。至有關「離職三年內不參加與本公司競爭之同業工作」乙節,按所謂競爭者須以同一市場或類似市場為前提,並以交叉需求彈性為前提,而被告所發展出來之產品,與原告公司所代銷之產品(即系爭原告公司之產品),相較之下,根本屬不同層次之產品,因此,並不構成不正競爭及違反保密契約之情事,換言之,被告乙○○於離職後並不是以原告公司所擁有之製迼技術秘密(而是由被告自行研發之技術),再回頭與原告公司競業,自不構成原告所指稱違反保密契約之不正競業情事。又原告公司一方面稱製造系爭機器之技術係其與美方公司技術合作所取得,但於其向經濟部所提出之專利異議申請書內,卻稱該技術業已公開於刊物中,顯然前後矛盾。
㈢原告公司所提出空白之技術合作申請書,無論係技術人、代理人或合作人均
未簽名,依法為無效,縱認前開空白之技術合作申請書為有效,然合作期間僅三年,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屆滿,原告公司未與美方公司續約,亦未給付報酬金,足見原告公司自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後即已無權利,且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所發經(八七)投審一字第八七○三○九六六號函,實質內容有違技術合作條例第十二條之強行規定,應為無效,而原告公司無法提出與美方合作之技術申請書原本及經濟部核准文件之原本,足證原告公司主張為不實在。又原告公司與美商公司之技術合作案,係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期間三年,自七十八年六月一日即未再與美商公司技術合作,原告公司即不得再使用該專門技術,今原告公司未續約卻仍繼續使用該專門技術,實已構成侵害美方公司之權益,原告不思自省,反倒以權利人自居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又被告乙○○係於八十二年進入該公司時,原告公司已未與美商合作,而又自日商田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含浸處理機,而日商已申請專利並將技術揭露,則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自已非秘密可言,且亦不屬原告公司之技術秘密,任何人皆可從專利公報上得知,原告公司卻大言不慚,主張製造技術為其公司營業秘密,又原告公司生產之機器,亦與原告公司主張之美商公司所不同,原告公司未舉証被告生產機器係其公司秘密生產者,所為主張誠有未洽。
㈣原告公司向聯達公司報價之日期前後陳述不一,在一者記載報價日期為一九
九七年五月三十日,然另一者卻記載為九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足見原告公司與聯達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未成立,原告公司無預期利益,易言之,即無損失可言。至原告公司稱被告將同型機器「低價」售予聯達公司,致侵害原告之預期利益云云,按是否構成「低價」之不公平競爭,必須審酌其產品之成本結構與利潤分配等情,如在合理利潤情況下,採較低價格策略,本是典型之公平競爭行為,原告空言指稱被告「低價」銷售,損害其利益,自不可採信。又聯達公司與被告卡文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即已簽訂,早於原告公司提出報價予訴外人聯達公司之時間,足見被告卡文公司並無侵害原告公司權益之情形。又訴外人聯達公司與被告卡文公司間含浸處理機買賣契約,嗣雖經解除,然聯達公司卻轉向俊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含浸處理機,足證聯達公司員工羅劍鋒、施宗衛在鈞院之陳述不實。
㈤原告公司所稱: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一月尚任職原告公司之際,即另外設
立被告公司,預備製造與原告公司相同之機器設備產品云云,顯屬不實,因被告卡文公司係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設立,並非如原告公司所述之八十四年一月成立,且負責人自始至終均為被告丙○○,而非被告乙○○,有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所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與本事件有關之刑事案件原先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因此,原告公司以被告井剛公司及卡文公司明知被告乙○○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卻利用前揭不法取得之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仿冒相似之機械銷售圖利,顯屬無稽。又被告卡文司,生產營業項目包含生產上膠處理機(即含浸處理機),而該項機器之製造技術,乃日商田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在台灣申請專利,將技術完全揭露,而被告卡文公司為免侵害該日商公司專利,乃自行研發與其產品完全不同之上膠處理機,進而量產、販賣,誠不知侵害原告公司何權利。又原告公司生產之「浸水處理機」完全仿冒日商之產品,日商未對之提出侵權之告訴,其竟對合法就系爭產品改良,並加以製作出售之被告卡文公司提出侵權之請求,誠屬有違誠信,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卡文公司侵權責任及不正競爭,均係無稽之論;又被告乙○○一再強調,其所作之「含浸處理機」乃自行參照各類書籍研發,與原告公司生產之機器不同,被告乙○○並已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通過,此觀可由原告公司就被告乙○○系爭產品之專利申請案提出異議及訴願均遭駁回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是以被告乙○○之權利自應為保障。從而被告卡文公司於原告公司未對系爭機器擁有任何權利之情況下,參酌國外就該機器之生產技術,自行研發新一式產品,而與客戶交易當屬合法競爭,何來不正競爭可言。又被告卡文公司所生產之產品雖外觀與原告公司之產品相似,但其內部構造則並不相同,而該機器生產技術,非屬營業秘密,原告公司亦無享有任何智慧財產權,被告乙○○銷售與原告「相同」或「相似」產品,自無侵害原告公司可言,而屬公平競爭。又國內除原告公司、被告卡文公司生產含浸處理機外,尚有訴外人俊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俊嘉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亞公司)、一川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川公司)、樺欣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製造含浸處理機。
㈥又本件原告公司訴訟標的不明確,有若散彈槍打鳥;而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
之鑑定報告書不實。且由上述之理由,可知被告乙○○、被告卡文公司及被告丙○○,根本未有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事實,原告公司請求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新型專利說明書影本一份、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九七年電路板採購及術語手冊其內資料影本一張、原告公司就專利異議案之申請書影本一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及專利異議審定書影本各一份、大陸地區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影本一張、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被告卡文公司與訴外人聯達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訴外人俊嘉公司製造之含浸處理機參考圖影本一張、南亞公司製造之含浸處理機參考圖影本暨主要產品目錄、一川公司之生產流程表暨詢價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錫峰姜伯勳 ;另聲請本院向經濟部函查原告公司與美國WOLVERINE公司於七十五年十二月提出之技術合作申請案,經濟部是否曾核准?以及命原告公司提出經濟部核准文件原本及技術合作申請書原本、向南亞公司函查該公司迄今共生產幾部垂直式含浸處理機及究竟該含浸處理機之烤箱部分或機台部分係屬關鍵性技術。
丙、被告井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僅在被告井剛公司上班三個月就離職了,其所製作之機器並非被
告井剛公司所生產,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井剛公司與被告卡文公司共同生產、銷售與該公司相同或相似之機械產品,為不實之指述,按被告井剛公司係生產機器配管及桶槽為主要營業項目,由客戶提供圖面,按圖施工製成產品,本件原告公司主張之系爭「含浸處理處」被告井剛公司從未接觸,生產過或出售他人,原告公司以被告井剛公司及卡文公司明知被告乙○○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卻利用前揭不法取得之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仿冒相似之機械銷售圖利,顯屬無稽,故原告公司空言指述,顯有不當,是其應具體舉出被告井剛公司有生產之事證,其空言指述,誠無可採。
㈡被告井剛機械公司及負責人即被告甲○○並無原告所指之明知或可得而知,
而生產系爭機器之事實,原告公司亦未舉証以實其說,是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被告甲○○另抗辯:本件原告公司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受理被告乙○○、丙
○○、甲○○涉嫌背信罪嫌刑事案件時,亦曾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聲請將本事件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一併審理。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九號起訴書影本一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通知書影本一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影本一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函調該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九八號債務人為「卡文企業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人之住居所、主事務所、主營業所雖非於桃園縣境內,惟因被告乙○○與原告公司簽訂之切結書履行地係於桃園縣○○鎮○○路○段一六一之二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得由前開契約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再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原告公司自得就其餘之被告一併向本院提起訴訟,又因被告等人嗣後俱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甚明,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事件繫屬本院後,雖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被告乙○○、丙○○、甲○○涉嫌背信罪嫌刑事案件中,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依被告甲○○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觀之,原告公司於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為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侵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與本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且本事件繫屬在先,故被告甲○○聲請本院將本事件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一併審理云云,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衣復恩 ,嗣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變更為汪士弘,並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乙○○曾任職於該公司,因而知悉該屬公司營業秘密之有關含浸處理機製造技術,被告乙○○亦簽有保密切結書,但被告乙○○於離職前,即與被告丙○○共同設立被告卡文公司,預備製造與原告公司相同之含浸處理機,嗣於離職後,更與被告井剛公司及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共同生產、銷售含浸處理機,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出售一台含浸處理機予先前擬向原告公司購買含浸處理機之訴外人聯達公司,致使聯達公司未向原告公司採購,原告公司損失一百六十萬元淨利之預期利益,故就被告乙○○部分依契約關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另就被告卡文公司、丙○○、井剛公司、甲○○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就被告丙○○、甲○○另再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並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卡文公司、丙○○則以:被告乙○○簽立之切結書,有違民法第
七十二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原告公司所提出空白之技術合作申請書,無論係技術人、代理人或合作人均未簽名,依法為無效;本件系爭產品之製造過程及原告公司之客戶名單並不構成營業秘密,何況原告公司並非系爭產品製造技術之權利人,顯無任何權利提起訴訟或主張對該機器有任何損失利益可言;被告乙○○及被告卡文公司所作之「含浸處理機」,乃係被告乙○○自行參照各類書籍研發,與原告公司生產之機器雖外觀相似,但其內部構造則並不相同,因此不生違反保密契約之情形,且被告乙○○並已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通過,是以被告乙○○之權利自應為保障,從而被告卡文公司與客戶交易當屬合法競爭,何來不正競爭可言;又被告卡文公司與訴外人聯達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即已簽訂,早於原告公司提出報價予訴外人聯達公司之時間,足見被告卡文公司並無侵害原告公司權益之情形等語置辯。
㈡被告井剛公司、甲○○則以:被告乙○○僅在被告井剛公司上班三個月就離職
了,其所製作之機器並非被告井剛公司所生產,原告公司應具體舉出被告井剛公司有生產之事證;又被告井剛機械公司及負責人即被告甲○○並無原告所指之明知或可得而知,而生產系爭機器之事實,原告公司亦未舉証以實其說,是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公司對被告乙○○、卡文公司、丙○○(以下簡稱被告乙○○等三人)之主張有無理由部分:
㈠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乙○○曾於八十二年六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任職原告
公司,曾負責系爭「含浸處理機」之設計、製造過程,且簽有保密切結書,其內容為「保證對於獲悉之生產技術、市場銷售、研究發展有關之文件及資料圖書等機密,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三年內均不外洩公司以外及公司無關之人、並保證離職後三年內不參加與本公司競爭之同業工作」之事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被告乙○○立具之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乙○○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乙○○雖抗辯該切結書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僱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約,而在現代科技、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與勞動者保護之立場下,如何就僱主與員工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則除了雙方之協議外,尚須透過立法、判例、學說等加以解釋,而營業秘密法第一條即揭櫫立法目的「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故在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上,基於忠實與照顧之思想,僱主與勞動者於渠等勞動關係消滅後,更應負有義務,保護對方之法益狀態,以及維持契約目的,故就勞動者而言,即有所謂之競業禁止,即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存續中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原僱主可能造成重大危險或損失,是於勞動契約結束後,負與該勞動者競業禁止之義務,是公司與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銷售或公司營業機密之員工,簽立協議書,要求該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公司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且基於員工之同意,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尚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故被告乙○○抗辯前開切結書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含浸處理機之製造技術係其與訴外人美國WOLVER
INE公司技術合作而取得,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而原告公司為權利人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揭被告乙○○立具之切結書影本外,另提出技術合作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乙○○等三人則抗辯:原告公司所提出空白之技術合作申請書,無論係技術人、代理人或合作人均未簽名,依法為無效,本件系爭產品之製造過程及原告公司之客戶名單並不構成營業秘密,何況原告公司並非系爭產品製造技術之權利人,顯無任何權利提起訴訟或主張對該機器有任何損失利益可言;被告乙○○及被告卡文公司所作之「含浸處理機」,乃係被告乙○○自行參照各類書籍研發,與原告公司生產之機器雖外觀相似,但其內部構造則並不相同,因此不生違反保密契約之情形,且被告乙○○並已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通過,是以被告乙○○之權利自應為保障云云,並提出新型專利說明書影本一份、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九七年電路板採購及術語手冊其內資料影本一張、原告公司就專利異議案之申請書影本一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及專利異議審定書影本各一份、大陸地區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影本一張、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資為抗辯。惟查:
①本件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含浸處理機之製造技術係其與訴外人美國WOLVE
RINE公司技術合作而取得之事實,原告提出之技術合作申請書中文譯本雖未有雙方之簽字,惟經本院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查結果,該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八七)投審一字第八七○三○九六六號函覆本院:原告公司與訴外人美商WOLVERINE公司技術合作案,係經本會七十六年三月五日核准並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合作期間三年等語,有前開覆函一份附卷可稽,故堪認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因技術合作而取得系爭「含浸處理機」之製造技術乙節,即堪予採信。至被告乙○○等三人抗辯:前開覆函不盡實在,以及原告公司應提出經濟部核准之文件原告及技術合作申請書原本云云,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而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前開覆函確係公文書無訛,故被告乙○○等三人空言否認該文書之實質內容不實在,及聲請本院命原告公司提出經濟部核准之文件原告及技術合作申請書原本云云,即不可採。
②被告乙○○等三人抗辯:被告乙○○及被告卡文公司所作之「含浸處理機」
,其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取得專利權之事實,經核以:依被告乙○○等三人提出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及專利異議審定書影本各一份、大陸地區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影本一張觀之,前開文件給予專利權之新型專利內容為「紅外線電熱烘乾裝置」,經核對原告公司提出之垂直式含浸處理機及所含各項單元之功能解釋一份、直立式含浸處理機–玻璃纖維布基印刷電路板用生產設備一份結果,有關被告乙○○等三人抗辯已取得專利權之前開新型專利內容,僅為系爭「含浸處理機」之一小部分設備,故其等依此抗辯已取得系爭「含浸處理機」之專利權云云,與事實尚有未合。
③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含浸處理機」之製造技術為營業秘密之事實,亦經原告
公司提出被告乙○○立具內容為「保證對於獲悉之生產技術、市場銷售、研究發展有關之文件及資料圖書等機密,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三年內均不外洩公司以外及公司無關之人、並保證離職後三年內不參加與本公司競爭之同業工作」之切結書為證,被告乙○○等三人雖抗辯前開機械之製造技術並非營業秘密云云。惟按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人所知者;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經核以原告公司就涉及知悉系爭機器生產技術之被告乙○○已請其簽立前述之切結書,足見原告公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再核以證人施宗衛證稱:(含浸處理機)亞泰公司提出七百五十萬元的價格,已很接近,頂多殺到七百三十萬元可成交等語(請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含浸處理機」之生產技術具有其實際之經濟價值,故被告乙○○等三人抗辯:前開機械之製造技術並非營業秘密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乙○○依據其所得自原告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據以和被告
卡文公司製造與原告公司相仿之「含浸處理機」,並出售予原告公司之客戶即訴外人聯達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被告乙○○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參與之專案工程表一張、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八八)北機技六字第○六五號函暨所附之五D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影本各一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九號起訴書影本一份、被告卡文公司製造系爭之機械照片十七幀、被告卡文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及查封物品清單影本各一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被告乙○○、丙○○、甲○○等三人背信案件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乙○○對於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確曾參與系爭「含浸處理機」之設計與製造過程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與被告卡文公司、丙○○等人抗辯:被告乙○○及被告卡文公司所作之「含浸處理機」,乃係被告乙○○自行參照各類書籍研發,與原告公司生產之機器雖外觀相似,但其內部構造則並不相同,因此不生違反保密契約之情形云云。經查:
①有關被告卡文公司確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聯達公司簽訂買賣
合約書,以四百七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實驗用電熱熱幅射線直立式含浸機一式與訴外人聯達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卡文公司自行提出該買賣合約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公司聲請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原告為聯達公司、被告為卡文公司、案由為返還價款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即可認係真正。
②茲應審究為被告卡文公司製造前開之含浸處理機,與原告公司前開之營業秘
密是否有關連?對此,依原告公司提出之被告卡文公司登記資料影本、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觀之,被告卡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被告乙○○,嗣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始申請變更為被告丙○○,且被告乙○○等三人對於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請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堪信被告卡文公司應係被告乙○○所創立無訛,且關係甚為密切,因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卡文公司與被告乙○○共同製造含浸處理機出售予訴外人聯達公司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③依原告公司提出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八八)北機技六
字第○六五號函暨所附之五D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影本各一份觀之,該公會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鑑定原告公司與被告卡文公司生產之含浸處理機其設計圖及所生產機器是否相同或類似,經鑑定結果為:
甲、含浸處理機其設計圖是否相同或相似方面:
1、單就法院提供之設計圖,由於卡文公司之資料不足,缺零件品及組合圖,故兩者無法比較。
2、就關鍵性技術一間隙控制機構現場鑑定結果,判斷亞泰公司與卡文公司所使用之設計圖應屬相同。
乙、依其設計圖所生產之機器是否與所提供之設計圖相符:
依現場查驗及設計圖與生產機器之比對結果,判斷亞泰公司依其設計圖所生產之機器與所提供之設計圖相符;卡文公司依其設計圖所生產之機器與所提供之設計圖不相符。
丙、兩造所生產之機器是否相同或類似方面:
1、經由現場查驗、現場機械設備之一對一比對,及生產功能之比對,判斷兩造所生產之機器類似,生產功能相同。
2、就關鍵性技術、間隙控制機構比對,亞泰公司及卡文公司NO.1號機相同。
丁、是否除烤箱部份外,其它部份可在市面上買得零件,並依書上所載即可裝併完成,不須特別技術方面:
依現場查驗、設計圖與生產機器比對及關鍵性技術分析判斷,除烤箱部份外,其它部份可在市面上買得零件,並依書上所載即可裝併完成,不須特別技術方面不確實,應除烤箱部份,其它部份採一般市購品外,仍須配以自行設計製造之零件及組合件,再配以關鍵性之設計製造技術,始可完成。
足認被告卡文公司所生產銷售之含浸處理機,在功能層次上與原告公司之產品相同,惟被告卡文公司及被告乙○○均無法提供該等機械之詳細設計圖,供鑑定人判斷其等製造前開機械之依據與來源,且被告乙○○、卡文公司、丙○○於本院審理本事件迄今,亦均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其曾自何處再學習得含浸處理機之製造技術,故其空言抗辯前開鑑定結果不正確,以及被告卡文公司生產之含浸處理機之製造技術,係其自行參照各類書籍,與參酌國外之生產技術所自行研發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乙○○、卡文公司、丙○○侵害其營業秘密之事實,堪予採信,故就其得請求之內容分敘如下: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十三條規定:依第十二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第一項第一款),依前項規定,侵權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第二項);另同法第十一條亦規定: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一項),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所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二項)。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一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二項)。另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②有關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楊秀源等三人前開侵害行為,致受有之損害額一百
六十萬元之事實(此部分原告公司誤認被告等三人訴訟代理人陳建昌師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提出之答辯狀第三點倒數第四行有自認之情事),業據原告公司提出原告公司製作內部之報價單影本一張、工程估價表影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羅劍鋒、施宗衛、李國正為證;被告乙○○等三人則抗辯:被告卡文公司與訴外人聯達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即已簽訂,早於原告公司提出報價予訴外人聯達公司之時間,足見被告卡文公司並無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云云。經查:
1證人即訴外人聯達公司經理羅劍鋒證稱:「::我們於八十六年也有向卡
文公司買過機器,因當時 卡文楊 先生來向我們推銷,我那時才認識他」、「::因楊先生說機器功能與亞泰公司機器功能相同,且更好,我們公司基於經濟考量,所以向他們買,而且他表示初創業,希望我們支持::」、「(卡文公司賣機器給你們之前,你們有無向亞泰公司表示過要買機器?)有」、「如果沒有卡文公司報價,我當然向亞泰公司買,因國外進口的沒有符合我們條件::」(請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2證人即聯達公司副總經理施宗衛證稱:「::改組前(聯達)公司前後八
、九年均和亞泰有往來,所以我們這次也找亞泰來規劃,一般我們都先談規格,談過程中有提到價錢,但沒有最後下單及簽約,當時談到的價格我們希望在一千萬元以下,亞泰公司也有報價七百五十萬元給我們,後來因為有新的廠商即卡文公司出現,才衍生後來這些問題,卡文公司提供的機器,也大同小異,後來大約以五百萬元左右的價錢成交,當初因卡文公司有人去我們公司改善當初亞泰公司賣給我們的機器,我們才開始和卡文公司有來往,去改善我們公司機器設備的人是楊先生即乙○○,因我們和亞泰公司一直有來往,亞泰提出七百五十萬元的價格己很接近,頂多殺到七百三十萬元可成交,我們以前一直和亞泰公司有往來,如果沒有卡文公司出現,我們還是會向亞泰公司買機器」(請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3而原告公司就前與聯達公司磋商之含浸處理機之成本可分為兩部分:其一
為電控成本,金額為一百零六萬一千元,另一為機械成本,金額為四百五十五萬元,兩者合計為五百六十一萬一千元之事實,有原告公司提供之工程估價表影本二張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李國正證述屬實,故堪信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本與訴外人聯達公司磋商含浸處理機之價格為七
百五十萬元,而前開含浸處理機之成本價為五百六十一萬一千元,故若該件買賣成交後,原告公司可獲得之利潤為一百八十八萬九千元,故原告公司主張其損失之預期利益為一百六十萬元之事實,亦堪予採信。
③從而,原告公司既因被告乙○○等三人前開之故意侵害行為,受有一百六十
萬元之損害額,則其請求本院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之賠償乙節,本院核以:尊重智慧財產權並加以保障,係現今世界潮流,如此始能砥礪思考者樂於思考、發明、創造,增進人類之生活機能,而本件被告乙○○自原告公司離職不久後,即將其應保密之營業秘密洩漏予被告卡文公司,並製造與原告公司相同之系爭含浸處理機,以較低價格出售予原告公司之舊有客戶,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等情節,認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乙○○等三人應賠償之金額為損害額一百六十萬元之三倍即四百八十萬元,應予准許;又原告公司主張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被告丙○○部分),請求判決被告乙○○、卡文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四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公司主張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卡文公司、丙○○應將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垂直式編織物含浸樹脂處理機銷燬,於法亦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㈤因本件原告公司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契約責任、侵權責任(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不正競爭責任(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秘密法部分(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被告丙○○部分)、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被告丙○○部分)請求,主張為選擇之合併,則本院審酌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中有關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部分就被告 蔡秀原 、卡文公司、丙○○部分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為原告公司勝訴之判決,至其餘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則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另被告乙○○、卡文公司、丙○○聲請訊問證人吳錫峰、姜伯勳,以及向南亞公司函查該公司迄今共生產幾部垂直式含浸處理機及究竟該含浸處理機之烤箱部分或機台部分係屬關鍵性技術等節,因卷內其他事證已明,故本院認無訊問及函查之核必要,附此說明。
四、原告公司對被告井剛公司、甲○○(以下簡稱被告井剛公司二人)之主張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乙○○設立被告卡文公司之初,係將營業所設立於被告
井剛公司之營業所,而被告甲○○係被告卡文公司之股東,且相關之含浸處理機,係被告井剛公司與卡文公司共同生產,故被告井剛公司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被告井剛公司之登記資料影本與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九號起訴書影本一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被告乙○○、丙○○、甲○○等三人背信案件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但為被告井剛公司二人所否認,被告井剛公司二人抗辯:被告乙○○僅在被告井剛公司上班三個月就離職了,其所製作之機器並非被告井剛公司所生產,原告公司應具體舉出被告井剛公司有生產之事證;又被告井剛機械公司及負責人即被告甲○○並無原告所指之明知或可得而知,而生產系爭機器之事實,原告公司亦未舉証以實其說,是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經查:
①有關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乙○○設立被告卡文公司之初,係將營業所設立於被
告井剛公司之營業所,而被告甲○○係被告卡文公司之股東之事實,雖據提出被告井剛公司之登記資料影本一份為證,惟該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井剛公司二人確有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行為。
②另原告公司主張相關之含浸處理機,係被告井剛公司與卡文公司共同生產之
事實,則未舉證證明之,且被告甲○○涉嫌背信案件,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存卷可參,故尚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故被告井剛公司二人前
開之抗辯,堪予採信,從而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依侵權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不正競爭責任(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秘密法部分(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被告甲○○部分)、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被告甲○○部分)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公司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乙○○、卡文公司、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公司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公司之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邱瑞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郭中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