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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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葉文博 律師
楊淑珍 律師被告甲○○住
丙○○住乙○○住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柱 律師複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街○號五樓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 張瑞綠 前執有被告甲○○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並於提示日向被告甲○○請求付款,竟遭拒付,為此乃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上開票款,並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判命被告甲○○應給付訴外人張瑞綠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前開判決因被告甲○○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訴外人張瑞綠依上開判決內容及稅捐稽徵處查詢財產結果,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甲○○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嗣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新院 鑫執舜 九四二字第一二一二四、一二一二五號函發出禁止處分及扣押命令在案。豈料被告丙○○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在本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第三人法代丙○○後,在本公司擔任雜工,但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甲○○先生已離開本公司,已非本公司員工。為此,被告丙○○‧‧‧無法代扣甲○○之薪資交付給債權人張瑞綠。
」云云,以圖卸被告甲○○個人所得薪資及出資額遭受扣押及禁止處分命令。
(三)鑑於被告丙○○之上開陳報內容與日前訴外人張瑞綠向稅捐稽徵處查詢結果迥異,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再向臺灣省政府申請抄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卡及股東同意書等相關資料,方知被告甲○○於前揭債務事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圖謀損害訴外人張瑞綠之債權,即先行與其配偶丙○○、大姊乙○○通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製作股東同意書,同意改推被告丙○○及從未任職於該公司之被告乙○○為董事,並推被告丙○○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復將被告甲○○所出資一百五十萬元股本中之十五萬元讓由被告丙○○承受,被告甲○○出資四十五萬元讓由被告乙○○承受,被告甲○○出資三十萬元讓由長子 吳志勇 承受,被告甲○○出資三萬元(應為三十萬元之誤)讓由長女 吳佩玲 承受,被告甲○○出資三十萬元讓由次子 吳志柏 承受,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完成脫產行為。故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時,被告丙○○乃得向該處陳報被告甲○○業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離職,無法代扣薪資,藉以免除被告甲○○之出資股本及薪資遭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及禁止處分。
(四)核被告等之行為,業已造成訴外人之張瑞綠之債權損害,確係共同涉毀損債權罪嫌,故訴外人張瑞綠不甘債權權益無端受損,除對於被告甲○○、丙○○、乙○○等三人依法提出告訴,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提起公訴外,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丙○○、乙○○等三人有罪罪刑確定在案。
(五)鑑於訴外人張瑞綠像被告甲○○所請求償還之票據金額,係由原告居中商借,故當訴外人張瑞綠求償未果時,原告即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先行償還訴外人張瑞綠之損失款項,而訴外人張瑞綠則將其對被告三人因毀損債權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三人。既然原告業已合法承受訴外人張瑞綠上開債權,故其對被告三人提起本件訴訟加以請求,自屬適法。
(六)查被告三人如前所述合謀脫產行為是不法損害訴外人張瑞綠之債權,使訴外人張瑞綠無法經由法定程序取償而滿足其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而由原告承受訴外人張瑞綠前開債權,從而原告係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意旨為據,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債權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鑑於被告甲○○將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之股權移轉至他人名下後,被告丙○○等人又以鼎鈺公司名義向台灣銀行辦理貸款,而由銀行核貸,足見原告請求被告等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因此原告主張以金錢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再者,訴外人張瑞綠於得強制執行之際,所受之損害既是價值一百五十萬元之股權,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自是以此為準。
(八)原告方面並無可能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勝訴判決而雙重獲利。訴外人張瑞綠因執有被告甲○○有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一七二號判決訴外人張瑞綠勝訴確定,訴外人張瑞綠自得本諸該項確定判決請求強制執行被告甲○○二百萬元及相關利息數額之財產。鑑於被告等人所為之前揭毀損債權行為,致使債權人張瑞綠未能依法執行其原可加以執行之財產,而債權人張瑞綠對於該一百五十萬元之強制執行請求權即變更型態為債權人張瑞綠對於被告等三人毀損債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申言之,債權人張瑞綠對於被告三人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是源自於其對被告甲○○名下所有一百五十萬元之財產而來,則表示倘若債權人張瑞綠能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實踐一百五十萬元之清償,此部分債務之清償自會從原債務二百萬元及相關利息中加以扣除,而債權人方面,自應無雙重獲償之可能。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甲○○應給付系爭二百萬元支票之票據債務業已判決確定,則被告甲○○自應受該判決之確定力所拘束,被告如今復行辯稱訴外人張瑞綠非善意執票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云云,自不足採。
2、被告三人毀損債權之行為,除構成刑事責任外,訴外人張瑞綠亦因此等不法行為而滋生損害,是以訴外人張瑞綠就此等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是在被告三人完成毀損債權行為之日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即已存在。惟訴外人張瑞綠對於被告三人此等毀損債權行為一直無所知悉,迄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查抄錄鼎鈺公司登記事項卡,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同年月十八日函覆訴外人張瑞綠關於鼎鈺公司股東變更情事,訴外人張瑞綠於是日方得悉前開情事。訴外人張瑞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即依法具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八十七年四月間即已讓與原告,而此等債權讓與之事實業於嗣後依法通知被告,原告本於受讓而來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三人加以請求,自屬適格合法。
3、八十六年五月間,即被告三人違法處分被告甲○○名下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之際,鼎鈺公司仍有財產價值,否則被告甲○○僅須依據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查扣被告甲○○之出資額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將其名下之出資額轉讓一空?再者,由鼎鈺公司出具之股東同意書內容可知,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時,被告甲○○將其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全數轉讓由被告丙○○等五人承受,並未將其出資額折減半分加以轉讓,而鼎鈺公司於同年六月間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之際,該公司之資產總額亦未為任何變更登記,出資總額仍維持原登記之三百萬元,就此亦足見在八十六年五、六月間鼎鈺公司之財產價值並未有任何變動。然而,被告三人竟將被告甲○○名下一百五十萬元出資額非法處分,致生損害於訴外人張瑞綠,而被告甲○○等三人非法處分之出資額既是具有一百五十萬元之經濟利益,則本件原告自訴外人張瑞綠受讓取得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至少具有一百五十萬元之經濟價值無疑。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一七二號民事判決、被告甲○○所得資料查詢表及公司事項登記卡、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新院鑫執舜九四二字第一二一二四、一二一二五號函、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所提之陳報狀、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建三寅字第五一五二六二號函、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起訴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六號刑事判決、收據、存證信函及回執、實務判決(以上均為影本)等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部分:
1、訴外人張瑞綠並無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為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為前提,經查原告雖以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但其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原告所有,而係訴外人張瑞綠轉讓與原告而來,因此本案首應審究者,係訴外人張瑞綠是否有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訴外人張瑞綠對被告甲○○之所謂債權,係以其持有系爭支票為其請求依據,但查上開支票所表彰之債權,原告早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即訴外人張瑞綠提起刑事毀損罪告訴前,即已將系爭二百萬元支票清償張瑞綠,顯見訴外人張瑞綠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無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因此姑不論原告主張不實,縱令其主張屬實,訴外人張瑞綠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無將此一根本不存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可能,原告顯非本案適格當事人,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2、訴外人張瑞綠所受之損害,依其說詞,係其「借款」予原告所致。與原告等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本案事實經過,詳述如下:訴外人張瑞綠持有被告甲○○之票據,係因訴外人 蔡素霞 於八十五年底擬向原告再借錢。(均須繳高利貸),因當時訴外人蔡素霞已積欠原告二、三百萬元,且訴外人蔡素霞已跳票,因此原告除要求訴外人蔡素霞提供自己之本票供擔保外,原告尚要求須另行提供不填寫金額之空白支票供擔保,訴外人蔡素霞遂向被告甲○○借得系爭支票,因原告再三保證不會填寫金額兌現系爭支票,且因原告為新竹信用合作社的經理,被告甲○○不疑有他,且因自己之支票早已跳票過,心想沒關係,遂交付系爭空白支票與訴外人蔡素霞,但被告甲○○仍有限制該支票使用額度為十萬元,八十五年底訴外人蔡素霞週轉不靈,實在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竟違反承諾,將系爭支票以打字機打上「二百萬元」之金額,並以橡皮戳蓋上日期要求提示兌現,顯見原告偽造有價證券甚明。嗣後訴外人蔡素霞因不堪高利貸負擔,無力清償。八十六年三、四月間,訴外人張瑞綠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被告甲○○因不諳法律,根本不知訴外人張瑞綠為惡意執票人,不僅未出庭應訊,且未提上訴,任令上開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八十六年五月間,被告甲○○因鼎鈺公司須周轉關係,遂向台灣銀行辦理貸款,經承辦人告以因被告甲○○本身支票有跳票過,依銀行作業規定不能貸款,須更換負責人始能申辦貸款,被告甲○○遂委請銘揚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經承辦人詢問辦理變更負責人之原因,被告甲○○據實以告,承辦小姐告以既為了辦理貸款之故,不如連股東身分亦予以變更,以免爾後貸款問題,被告甲○○遂請會計師事務所全權處理。另由鼎鈺公司股東同意書,整份書面係以打字完成,甚至連印章均由會計師事務所代刻完成,可得明證。八十七年間當時被告甲○○經常往來大陸、台灣間洽談生意,早已不在鼎鈺公司,同年二、三月間,被告丙○○接獲法院通知,因不諳法律,請教朋友,朋友知悉被告甲○○早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已非鼎鈺公司負責人後,告知只要據實陳報法院即可,遂由被告丙○○依事實陳述,不料竟遭訴外人張瑞綠誣指脫產。綜上所述,顯見訴外人張瑞綠所受之損害,依其說詞,係其借款與原告(實則張瑞綠為原告之人頭),姑不論其主張不實, 退萬 步言,縱令其主張屬實,其所受損害,完全係張瑞綠、原告、蔡素霞三人間之借貸關係而來,與被告甲○○實無任何因果關係。縱原告果真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但原告會受有損害實係自己行為而來,法諺云:「主張損害者,自己必須先有潔淨的手。」,亦即任何人不得先有違反誠信之行為或不法行為,而要求損害賠償,因此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顯無理由。
3、侵權行為以侵害「權利」為前提,惟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其侵權行為之標的,係「權利」,債權是否得為侵權行為之標的,實務上非無爭議,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
4、本件與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並不相符,「各行為人均曾實施侵權行為」之第一要件,被告三人中,至少被告乙○○從未實施所謂「侵權行為」。本件亦不符「各行為人須有故意過失」之第三個要件,被告甲○○所以會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負責人為丙○○,實係因甲○○曾有支票跳票紀錄而成為拒絕往來戶,而甲○○向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申請辦理抵押貸款,承辦人告知須變更負責人始能辦理,因此只好變更負責人,顯見被告並無損害債權之故意過失可言。
5、訴外人張瑞綠對於原告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一七二號判決),迄今仍尚存在。如果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訴訟,又獲勝訴判決,豈非原告與張瑞綠竟能雙重獲利,顯不合法,亦違公平之旨。
6、原告違約在甲○○交付蔡素霞之空白支票上,以打字機打上金額,再由知情之訴外人張瑞綠持之行使,彼二人對甲○○,顯然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至少原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受讓張瑞綠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云云,姑不論其主張無理由,縱令其主張屬實,因被告甲○○對原告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務種類相同,被告亦得主張抵銷,退萬步言,原告借款與訴外人蔡素霞收取高利貸,嗣因蔡素霞無力還款,竟違約將甲○○交付予蔡素霞之空白支票以打字機,再由知情之訴外人張瑞綠持之行使,造成其所謂之損害,因此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請求法院酌減被告之給付。
7、原告所述前後矛盾:原告代理人 於庭訊 時稱:對於張瑞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我們代為清償時,就已移轉給我們(參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筆錄),而依原告所呈之證物,依原告之說詞,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某一天清償,向張瑞綠之借款六百萬元之本金,但張瑞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係於八十九年始移轉予原告,且於八十九年一月之前,均係由張瑞綠就同一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後因訴外人張瑞綠自知其訴訟無理由,遂自行撤回訴訟。顯見原告前開庭訊所稱與事實不符。更可證明張瑞綠實係原告之人頭。
8、鼎鈺公司並無任何資產,被告等確無脫產之必要。由鼎鈺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可知鼎鈺公司除二輛車籍打卡機、傳真機外,確實任何財產。前開二輛車子前殘餘價值約僅十二萬多元,但此二部車子早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即因要向花旗銀行貸款,設定動產抵押予花旗銀行,前開打卡機、傳真機之殘值僅九萬四千多元。
(二)被告丙○○部分:事實上被告丙○○為一家庭主婦,鼎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無論是本案所涉及之負責人變更,甚至其經營,均由被告甲○○為之,被告丙○○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姑不論甲○○並未涉及毀損債權罪,退萬步言,甲○○縱令果涉及損害債權罪,亦其個人問題,與被告丙○○無關。
(三)被告 吳彥子 部分: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姊姊,本案與其無關,僅因甲○○向其表示有限公司之股東少一人,請其擔任股東,以符合公司法規定,基於姊弟之情,而予同意,竟遭誤認為脫產罪之共犯,令人無法心服。況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乙○○從未參與實施任何侵權行為(從未參與變更負責人,股東名簿或公司任何事務),因此本件訴訟,實與乙○○無關。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甲○○護照、鼎鈺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鼎鈺公司與花旗銀行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鼎鈺公司與花旗銀行動產抵押契約書、原告所提出所謂清償張瑞綠六百萬元之書面、張瑞綠存證信函、撤回附帶民事訴訟書狀(以上均為影本)等件。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瑞綠前執有被告甲○○所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乙紙,於提示日向其請求付款,竟遭拒付,乃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一七二號判決被告甲○○應給付訴外人張瑞綠二百萬元及遲延利息,並得假執行確定。訴外人張瑞綠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甲○○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新院鑫執舜九四二字第一二一
二四、一二一二五號函發出禁止處分及扣押命令。詎被告甲○○於前揭債務事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圖謀損害訴外人張瑞綠之債權,先行與其配偶丙○○、大姊乙○○通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製作股東同意書,將被告甲○○名下之鼎鈺公司股東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悉數分別轉讓至被告丙○○、乙○○及其子女吳志勇、吳佩玲、吳志柏名下,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藉以免除被告甲○○之出資股本及薪資遭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及禁止處分。被告合謀脫產行為不法侵害訴外人張瑞綠之債權,被告之行為,確係共同涉毀損債權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訴外人張瑞綠本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意旨向被告主張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惟鑑於訴外人張瑞綠向被告甲○○所請求償還之票據金額,係由原告居中商借,故訴外人張瑞綠求償未果時,原告即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先行償還訴外人張瑞綠之損失款項,訴外人張瑞綠則將其對被告因毀損債權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甲○○將上開股權移轉至他人名下後,被告丙○○等人又以鼎鈺公司名義向台灣銀行辦理貸款,而由銀行核貸,足見原告請求被告等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因此原告主張以金錢賠償所受損害,而訴外人張瑞綠於得強制執行之際,所受之損害既是價值一百五十萬元之股權,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自以此為準。被告甲○○應給付系爭二百萬元支票之票據債務業已判決確定,應受該判決之確定力所拘束,被告復辯稱訴外人張瑞綠非善意執票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自不足採。訴外人張瑞綠就此等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被告完成毀損債權行為之日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即已存在,具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本於受讓而來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三人加以請求,自屬適格合法。八十六年五月間,即被告三人違法處分被告甲○○名下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之際,鼎鈺公司仍有財產價值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張瑞綠對被告甲○○之所謂債權,係以其持有系爭支票為請求依據,但原告早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訴外人張瑞綠提起刑事毀損罪告訴前,即已將系爭二百萬元支票清償張瑞綠,顯見訴外人張瑞綠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無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訴外人張瑞綠自無將此不存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可能。訴外人張瑞綠所受之損害,依其說詞,係其借款與原告(實則張瑞綠為原告之人頭),則縱令其主張屬實,其所受損害,完全係訴外人張瑞綠、蔡素霞、原告三人間借貸關係而來,與被告甲○○無任何因果關係。且原告受有損害實係自己行為而來,任何人不得先有違反誠信之行為或不法行為,而要求損害賠償。又侵權行為以侵害權利為前提,惟債權是否得為侵權行為之標的,實務上非無爭議,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被告三人中,至少被告乙○○從未實施所謂侵權行為,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並不相符。又被告甲○○所以會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負責人為丙○○,係因甲○○曾有支票跳票紀錄而成為拒絕往來戶,而甲○○向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申請辦理抵押貸款,承辦人告知須變更負責人始能辦理,始變更負責人,顯見被告並無損害債權之故意過失。原告違約在甲○○交付蔡素霞之空白支票上,以打字機打上金額,再由知情之訴外人張瑞綠持之行使,彼二人對甲○○,顯然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至少原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甲○○對原告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亦得主張抵銷。退萬言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鼎鈺公司並無任何資產,被告等確無脫產之必要。且被告丙○○係家庭主婦,鼎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無論是本案所涉及之負責人變更,甚至其經營,被告丙○○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甲○○縱令涉及損害債權罪,亦其個人問題,與被告丙○○無關。就被告吳彥子部分,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姊姊,僅因甲○○向其表示有限公司之股東少一人,請其擔任股東,以符合公司法規定,基於姊弟之情,而予同意,竟遭誤認為脫產罪之共犯,乙○○從未參與變更負責人,股東名簿或公司任何事務等侵權行為,本件訴訟,與被告乙○○無關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瑞綠前執有被告甲○○所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乙紙,於提示日向其請求付款遭拒付,乃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一七二號判決被告甲○○應給付訴外人張瑞綠二百萬元及遲延利息,並得假執行確定,訴外人張瑞綠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甲○○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新院鑫執舜九四二字第一二一二四、一二一二五號函發出禁止處分及扣押命令。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將被告甲○○名下之鼎鈺公司股東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悉數分別轉讓至被告丙○○、乙○○及其子女吳志勇、吳佩玲、吳志柏名下,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又被告曾因毀損債權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先行償還訴外人張瑞綠之損失款項,訴外人張瑞綠則將其對被告因毀損債權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一七二號民事判決、被告甲○○所得資料查詢表及公司事項登記卡、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新院鑫執舜九四二字第一二一二四、一二一二五號函、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所提之陳報狀、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建三寅字第五一五二六二號函、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起訴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六號刑事判決、收據、存證信函及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原告已明確表示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侵害訴外人張瑞綠之債權所受之損害。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縱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被告丙○○、乙○○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處分被告甲○○鼎鈺公司一百五十萬元之出資額,是否侵害訴外人張瑞綠之權利,又侵害「債權」是否為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示之權利。再者,倘認債權為同條所示之權利,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其有無在本件訴訟中主張。
四、按稱債權者,係指基於債之關係一方當事人(債權人)得向他方當事人(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經查本件訴外人張瑞綠對於被告甲○○之債權,係基於票據關係而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二百萬元及遲延利息之權利,此部分債之關係,並經訴外人張瑞綠取得本院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一七二號確定判決在案,而得強制執行,其等債之關係,則屬金錢給付之債,從而縱使被告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將被告甲○○名下鼎鈺公司之出資額予以處分,訴外人張瑞綠對於被告甲○○之請求權本身應無損害,訴外人張瑞綠對於被告甲○○之債權依然存在,並不會因被告之行為而使前開債權消滅,倘被告甲○○有何財產,訴外人張瑞綠仍能基於前開確定判決請求對被告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倘認訴外人張瑞綠確因被告處分財產行為而受到損害,其所受之損害恐應為因被告等人於訴外人實行強制執行之際,將被告甲○○原本所有之財產予以處分,使原本能使債權部分受到滿足,卻無法在前開強制執行實行時予以部分滿足,須待被告甲○○擁有財產時,申請法院再次為強制執行,即遲延實現債權所受到的損害,合先敘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法文中所謂侵害他人之權利,是否包括債權?按債權係屬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之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不具備典型的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同一債務人之債權人有時甚多,加害人的責任將無限的擴大,不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並涉及債務人的意思自主及社會經濟生活的競爭,站在利益衡量與價值判斷的觀點,應認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債權,實不宜使加害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認「債權之行使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惟前開判例僅泛稱依侵權行為法則,並未明確指明其請求權基礎究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或同條第二項,無法作為實務上已採取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包含「債權」之見解,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受強制執行之際,將被告甲○○之財產處分,侵害訴外人張瑞綠之債權,而訴外人張瑞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復讓與給原告,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向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即無理由。
五、況縱認前開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包含債權,被告前揭行為亦為侵害債權態樣之一,惟原告係主張被告甲○○將其名下鼎鈺公司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轉讓他人,致債權人張瑞綠無法加以執行取償而受損,其所受之損害既是價值一百五十萬元之股權,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以此為準云云。然原告對於訴外人張瑞綠所受的損害,何以即為所處分之出資額之價值,並未加以說明。而本件訴外人張瑞綠所受之損害,是否即為被告所處分之財產價值,或債權本身的數額,實屬有疑。就此應認所受的損害並非債權本身或得以分配之債權之數額,因訴外人張瑞綠對於被告甲○○之債權本身,仍有執行名義,不會因被告處分被告甲○○名下財產,而使債權消滅或部分消滅,對於原本債權本身並無影響,亦不會由強制執行請求權變更型態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否則倘被告於本件訴訟終結前如數將原債務清償或部分清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豈不亦隨之消滅或部分消滅。且債權人因侵害債權之行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處分之財產價值,亦應屬二事,因債權之標的並非所處分之財產,所處分之財產,當然並非即為侵害債權所受的損害,況所處分之財產價值若遠大於債權額,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竟會大於債權原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從而原告起訴主張此部分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應係因被告於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而使債權之滿足遲延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亦即債權人所受的損害為原本得以強制執行而得以分配之金額,因被告處分財產行為,以致無法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債權,必須待日後,另行以其他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債權,因遲延受償所受的損害,如原本得以分配數額之遲延利息。而原告對於因遲延受償所受損害,如利息部分並未主張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審理筆錄),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原告所受的損害予以斟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