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熊梓檳
楊國煜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中市○○路一之六號「弘群資訊商行」之負責人,明知「石器時代」之電腦遊戲軟體,係華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義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華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亦不得將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更不得以擅自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未經華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底開始營業時起,將錄有盜拷電腦遊戲軟體之光碟片,擅自重製灌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內,且以每一小時新台幣(下同)二十元出租予不知情之不特定人上網玩打,藉以牟利,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之以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常業罪、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之以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常業罪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常業罪(公訴人漏引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等條文)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嫌,係以其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出租電腦供不特定之人使用及電腦內有上開軟體等情不諱,且據告訴代理人 鄧光忠 、 莊俊傑 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被告並稱伊為負責人,而該處電腦為二十五台,被告經營網際網路行業,對其電腦內部之內容為何,自在其掌控範圍內,且上開軟體一經灌至電腦,在電腦之「桌面」即有圖形與文字顯示,被告要察覺電腦有該軟體,顯而易見,其空言辯稱不知何客人何時灌至電腦內,顯為飾卸之詞。並有電腦連線主機二十五台、電腦螢幕二十五台、滑鼠二十五個、鍵盤二十五個等物扣案與現場照片及相關授權證明文件在卷可考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華義公司並未享有「石器時代」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之著作權,且每人要上網玩打「石器時代」者,均須有華義公司提供之密碼及序號始可進入該網站,故亦無可能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況其僅係出租電腦予不特定之客人上網使用,其電腦內之「石器時代」電腦程式遊戲軟體應係來店內消費之客人自行灌入,其因工讀生未及時將之移除故留存在電腦內,並非其所重製等語。
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所保障者為思想或感情之表達方式,故相同表達方式之軟體,如均為著作人獨立之創作,其間無抄襲或重製之情事,均得就其著作主張著作權。因此功能相同或極為類似之軟體,不論其是否用不同的電腦語言寫成或用不同的邏輯流程寫成,亦不論其表達方式是否相同,如均為著作人獨立之創作,其間如無抄襲重製之情形,自均得就該軟體主張著作權。再按衍生著作,所謂衍生乃延續別的東西,而生出新的東西。於創作,乃係利用既有的著作,重新加以改作成一新著作,即是衍生著作。而所謂改作,即指用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先已經存在的著作,另外創作成一個新的著作,如將外文書翻譯成中文書,則該外文書是原著作,而翻譯後的中文書,則為衍生著作。查日本SYSTEMSUPPLY株式會社開發網路遊戲「石器時代」之電腦遊戲軟體,屬於電腦多媒體創作,應歸類為視聽著作,惟並非在台灣地區首次發行,亦未於日本國發行後三十日內,在台灣地區發行,是以此項日本著作不得享有著作權。然日本SYSTEMSUPPLY株式會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華義公司訂立「石器時代」軟體之開發、製造、販賣許
諾契約書,授權華義公司得以在台灣及香港獨占該軟體之製造及販賣。華義公司取得授權後,為使國內民眾得以順利操作該套遊戲軟體,因此進行該軟體之改作,使「石器時代」各項遊戲畫面均中文化,是改作後之「石器時代」軟體,遊戲指令均中文顯示,非屬抄襲,將日文更改成中文復具有作者獨特個性,已具有原創性,華義公司之改作既已獲得日本SYSTEMSUPPLY公司之授權,有日本SYSTEMSUPPLY株式會社與華義公司所訂立經認證之開發、製造、販賣許諾契約書、證明書可參,是華義公司擁有合法「石器時代」視聽著作之衍生著作權無訛,被告上揭告訴人華義公司未享有著作權之辯詞顯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查「石器時代」為網路遊戲,顧客購得內含「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之套裝光碟片後,必須依據說明書,先至華義公司遊戲網註冊成為會員,以便取得一組會員帳號及密碼,隨即進行光碟產品序號之註冊,完成後就取得三百點點數。顧客接著就可將「石器時代」之光碟片放入電腦光碟機內啟動自動安裝系統,安裝完畢,就可進入「石器時代」遊戲之網路首頁,而後輸入會員帳號及密
碼,就可開始操作遊戲,待點數使用完畢,無需重新購置光碟片,只要到華義公司各地經銷商或便利商店購買點數卡即可繼續上網遊戲。換言之,華義公司係靠販售內含「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之光碟片及點數卡營利。故倘有未經授權重製華義公司改作之「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者,而使他人不需購買該光碟片,只須購買點數卡即可操作遊戲者,即已侵害華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上揭未損及告訴人華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亦無足採。
(三)再查,本件將「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重製於被告所有之電腦內究為何人所為一情,被告對之均堅詞否認,而公訴人以被告所有之二十五台電腦桌面上均顯示有「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之圖形及文字,被告要察覺電腦有該軟體,係顯而易見等語,認被告辯稱不知何客人何時灌至電腦內等語係飾卸之詞而不足採,然公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二十五台電腦內之「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確為被告所安裝,是其以被告係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尚乏證據證明。又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勘驗被告所提之「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之套裝光碟片,於勘驗之電腦上未接連網路線時,將該光碟片置入光碟機內,該軟體便會自動執行安裝程式,如卷附勘驗結果之圖一所示,經設定捷徑於桌面,下載完成後之圖示如圖二所示,其上即有「StoneAge」、「石器時代」之圖示及文字,然點選該圖示,卻因無法連上更新伺服器之連線發生錯誤之對話框出現,因而下載失敗,如圖三、四所示,是電腦上縱有該圖示,亦非即表示其硬碟內即必有該程式軟體存在;再經接連網路線後,安裝之畫面如圖五所示,惟按下對話框內之「更新並啟動」按紐後,即出現需登入帳號及密碼之對話框,是該遊戲軟體之使用確須連上網路,並輸入帳號及密碼始可連上華義遊戲網遊戲,並非任何人均可使用,雖被告不無可能將其中一片光碟安裝入電腦主機後,再傳輸入其他子電腦內,或於每台電腦均安裝該遊戲軟體,而客人僅須購買點數及經告知帳號及密碼即可使用,然此亦僅係推測預想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為該重製之行為,況被告亦陳述其店內有販售華義公司之「石器時代」原版軟體及點數卡,有嘲陽企業商行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既有販售原版光碟片,為促使顧客購買該光碟片,益徵其應無可能為上開行為。
(四)又被告所開設之「弘群資訊商行」網際網路店,係以每小時二十元之代價,提供不特定之顧客自由使用該店內之電腦設備及寬頻網路上網,而出租之客體僅限於電腦設備等硬體,並不包括遊戲軟體,至於承租電腦設備等硬體之顧客欲使用安裝何種遊戲軟體,概由承租之顧客自行決定使用,自非被告所得控制。而於顧客消費完畢離去後,未將前所安裝之軟體移除或未完全關機而使復原軟體運作將之移除,則該顧客前所安裝之軟體仍存放於所使用之電腦硬碟內,似有其可能而非不能想像,是被告辯稱係顧客來店消費而安裝灌入一詞,非無可能。又該二十五部電腦內之「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倘確均係客人所安裝,被告未來得及將之移除,而使之留存在該電腦內,縱被告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亦因該遊戲軟體須輸入會員帳號及密碼,而無法為被告將之出租或作為直接營利使用,因而侵害華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況於被告所出租之電腦中發現「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亦係由購買該遊戲軟體而有合法使用權之電腦承租人所安裝,並非由被告所安裝,難指被告有何違法重製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經調查結果,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