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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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號
上訴人甲○○
卡文企業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崇森 律師被上訴人亞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士弘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伊公司任職,簽具保密切結書,由於職務之便,而知悉屬於公司營業秘密之有關「含浸處理機」製造技術,八十四年一月間任職期間,即與上訴人乙○○共同設立上訴人卡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卡文公司),預備製造與伊相同之含浸處理機。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三月間離職後,旋即與上訴人卡文公司、乙○○共同生產、銷售含浸處理機,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出售一台含浸處理機於訴外人聯達銅面基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而訴外人聯達公司為伊之客戶,本擬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向伊訂購含浸處理機,訴外人聯達公司轉向上訴人卡文公司訂購,致伊損失一百六十萬元淨利之預期利益等情。爰依保密切結書之契約關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八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附圖所示之垂直式編織物含浸樹脂處理機銷燬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井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郭明基 給付部分,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甲○○任職之初,令其簽立之切結書,有違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所提出空白之技術合作申請書,無論係技術人、代理人或合作人均未簽名,為不具任何效力之文書;本件含浸處理機之製造過程及被上訴人之客戶名單,並非營業秘密。何況被上訴人亦非該產品製造技術之權利人,無正當權源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甲○○、卡文公司所製作之「含浸處理機」,乃係上訴人甲○○自行參照各類書籍研發,與被上訴人生產之機器外觀上雖有相似之處,但內部構造並不相同,不生違反保密契約之情事,且上訴人甲○○就其中構造「烤箱」部分,已向前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通過,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亦經審定不成立,上訴人甲○○之製造,自有正當權源,應受保障。上訴人乙○○為上訴人卡文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依上說明無不法行為,自不與上訴人卡文公司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曾於八十二年六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含浸處理機」之設計、製造過程,且簽有保密切結書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甲○○立具之切結書影本為憑。按公司與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銷售或公司營業機密之員工,簽立協議書,要求該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公司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且基於員工之同意,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亦未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上訴人甲○○以簽立前揭切結書,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之抗辯,即屬無據。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含浸處理機之製造技術,係其與訴外人美國WOLVERINE公司技術合作而取得之事實,業經第一審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函查,經該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經(八七)投審一字第八七○三○九六六號函覆屬實,並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合作期間三年。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技術合作而取得系爭產品之製造技術乙節,堪予採信。又前中央標準局給予上訴人專利權之新型專利內容為「紅外線電熱烘乾裝置」,經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垂直式含浸處理機及所含各項單元之功能解釋一份、直立式含浸處理機|玻璃纖維布基印刷電路板用生產設備,予以核對,上訴人取得專利權之前開新型專利內容,僅係系爭產品之一小部分設備而已,上訴人抗辯其已取得該產品之專利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查本件被上訴人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係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人所知者、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被上訴人並對於涉及知悉「含浸處理機」生產之技術,已令上訴人甲○○簽立前揭保密切結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 施宗衛 證明屬實,被上訴人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自屬上開法條規定之營業秘密,上訴人抗辯非營業秘密,尚非可採。復查有關上訴人卡文公司確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聯達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以四百七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實驗用電熱熱幅射線直立式含浸機一式與訴外人聯達公司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卡文公司提出該買賣合約書一份為證,並經第一審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可認係真正。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卡文公司登記資料影本、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之文件資料,上訴人卡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係上訴人甲○○,嗣後始申請變更為上訴人乙○○,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因而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卡文公司與上訴人甲○○共同製造含浸處理機出售於訴外人聯達公司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八八)北機技六第○六五號函暨所附之五D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影本資料,該公會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鑑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卡文公司生產之含浸處理機其設計圖及所生產機器是否相同或類似,經鑑定結果足認上訴人卡文公司所生產銷售之含浸處理機,在功能層次上與被上訴人之產品相同,上訴人抗辯前開鑑定結果不正確,委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營業秘密之事實,堪予採信。末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前述之侵害行為,致受有之損害額一百六十萬元之事實,經參酌證人即訴外人聯達公司經理 羅劍鋒 與副總經理施宗衛證詞,並考量被上訴人與聯達公司磋商之含浸處理機之成本可分為兩部分,其一為電控成本,金額為一百零六萬一千元、另一為機械成本,金額為四百五十五萬元,兩者合計為五百六十一萬一千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之工程估價表影本二張可稽,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李國正證述屬實,故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與訴外人聯達公司磋商含浸處理機之價格為七百五十萬元,而系爭產品之成本價為五百六十一萬一千元,故若該件買賣成交後,被上訴人可獲得之利潤為一百八十八萬九千元,被上訴人主張其損失之預期利益為一百六十萬元之事實,亦堪予採信。至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述之故意侵害行為,受有一百六十萬元之損害額,請求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之賠償額,即四百八十萬元本息云云。經斟酌:尊重智慧財產權並加以保障,為現今世界潮流,方能砥礪思考者樂於思考、發明、創造,增進人類之生活機能;本件上訴人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不久後,即將其應保密之營業秘密洩漏予上訴人卡文公司,並製造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之系爭含浸處理機,以較低價格出售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舊有客戶,造成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失等情節,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公司又主張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應將第一審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垂直式編織物含浸樹脂處理機銷燬,於法亦屬有據,亦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依投審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經(八七)投審一字第八七○三○九六六號函覆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美國WOLVERINE公司技術合作案,已經該會七十六年三月五日核准,並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合作期間三年云云(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三頁)。則其期滿後有無繼續合作,至上訴人甲○○離職後,出售含浸處理機於訴外人聯達公司時,被上訴人對含浸處理機之製造技術有無權利,事涉上訴人有無違反營業秘密之情事,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已欠允洽。其次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本件上訴人迭次以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公信力與權威不足,而否認其鑑定結果(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一審卷第四宗第七二頁反面),原審未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遽採鑑定報告為裁判之依據,亦屬可議。又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規定:依第十二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準此,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時,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營業秘密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惟原審亦未審酌上開情事,僅泛言:尊重智慧財產權並加以保障,且上訴人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不久後,即將其應保密之營業秘密洩漏於上訴人卡文公司,並製造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之系爭含浸處理機,以較低價格出售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舊有客戶,造成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失等情,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請求損害額之三倍即四百八十萬元本息於被上訴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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