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丁○○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六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酌減違約金,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上訴人公告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約定之違約金若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核減至相當數額,並無應待債權人請求給付之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原審法院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提起之訴為形成之訴,不得作為請求債權人返還違約金過高部分之依據,實屬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並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判決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貸「回饋金房屋貸款」,借款三百一十萬元,此貸款之特色係於被上訴人核可該筆貸款並辦理撥款時,被上訴人將另行撥付相當於借款金額百分之三之貸款回饋金(即九萬三千元)予上訴人,該筆回饋金於扣除稅款後,已於八十八年元月全數撥入上訴人之個人帳戶,該借款之期限為二十年,償還方式則為自撥款之日起,按年金法,由上訴人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付。又其中特別約定「提前還款違約金」,上訴人如於撥款之日起算後三年內提前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費用者,應支付償還當時之四期月付金為違約金,如於撥款之日起算屆滿五年之期間內提前償還全部者,支付償還當時之一期月付金為違約金。
(二)上述提前還款違約金之設計乃源於被上訴人辦理貸款業務,其資金主要來自存款人之存款,被上訴人吸收存款須有利息支出,且每一筆借款業務均會產生一定作業成本,此種存款利息及作業成本均有賴借款人給付利息彌補,借款人倘提前還款,雖表示被上訴人提前收回借出之資金,但被上訴人亦失卻原本預期可得之借款利息,且就收回之資金再加以利用時,須再支出一次作業成本,故借款人提前還款,不僅造成被上訴人預期利益之損失,另亦引致額外費用支出,因而銀行業界乃形成「提前還款違約金」之例,就回饋金房屋貸款,因借款人於撥款當時已享受高額現金回饋,銀行自期待借款人之借貸繼續維持一定期間,以取得預期利益,若借款人提前還款,銀行因此所蒙受之損失則更大,故此種回饋金房屋貸款之提前還款違約金之收取標準較一般不具回饋金性質之貸款為高,國內開辦「回饋金房貸」之銀行就提前還款違約金多採與被上訴人相同標準,上訴人據此起訴實為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辦理房屋貸款,借款三百一十萬元,惟約定書中竟載明原告若於撥款之日起算三年以內還款,須給付償還當時之四期月付金總額之違約金,上訴人借款後認為利率過高,即在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將所欠款項連同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之違約金一起清償,但此一違約金之約定高達還款額之百分之三點七,與其他銀行相較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請求酌減,並將酌減後被上訴人超收部分八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違約金係依約收取,並無過高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辦理房屋貸款,借款三百一十萬元,後因上訴人認借款利率過高,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將所欠款項,連同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之「提前還款違約金」一起清償,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ACCOUNTINQUIRY、PAYOFFPROCESSING、綜合月結單、貸款額度詳表、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各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惟本件之爭執重點乃在於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經法院酌減後超收之違約金八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提起之訴,依實務界之通說,為形成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二號判決及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研討結論參照),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判決參照)依職權認定,自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減少之金額限制,是依該法條提起之訴,應為形成之訴至為灼然。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二號判決意旨:「‧‧‧不論當事人係提起核減違約金之訴或提起給付之訴,而於訴訟中請求法院酌減或法院依職權酌減,均無不可」,旨在闡述當事人提起給付之訴時,法院得衡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斟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依職權酌減違約金;非謂違約之當事人即可僅依該條法律規定,請求他方當事人返還經法院酌減後超收之違約金,此見同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上訴人一再辯稱,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核減,被上訴人應返還超高部分之價金云云。倘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額確屬過高,法院既有核減之權,則經法院核減其金額者,超過經法院核減金額之部分,被上訴人已無違約金債權存在,仍屬上訴人已付之價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即應返還上訴人‧‧‧」等語甚明。換言之,當事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他方返還過高之違約金部分,自應佐以其他「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從而,上訴人以最高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二號判決意旨:「不論當事人係提起核減違約金之訴或提起給付之訴,於訴訟中請求法院酌減或法院依職權酌減,均無不可‧‧‧謂應提起酌減違約金形成之訴,始得酌減云云,顯有誤會」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容有誤會。
四、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可資參酌。而依本件情節,系爭違約金為所謂之「提前還款違約金」,依兩造所訂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但甲方(即上訴人)如於撥款之日起算後三年內提前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費用者,應支付償還當時之四期月付金為違約金,如於撥款之日起算屆滿三年至屆滿五年之期間內提前償還全部者,支付償還當時之一期月付金為違約金。」換言之,上訴人決定提前還款時,即已預測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而其竟任意給付違約金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予被上訴人,顯然可認為上訴人自願依約履行,參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即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過高之違約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而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貸款廣告單(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觀之,其上以巨大且明顯之地位寫明貸款首年利率為百分之六點二,惟事實上被上訴人花旗銀行就該借款無論首年及歷年(十九年)之利息,均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未見有以首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計算之約定,其所謂首年利率為百分之六點二云云,無外僅以「現金回饋」之方式,退還百分之三(百分之九點二減百分之六點二)之現金(查本件為九萬三千元)予消費者而已,是該廣告內容顯然有使消費者陷於錯誤之情,被上訴人以不實之廣告吸引消費者向其貸款,並以顯失公平之特約條款限制消費者不得為提前清償(撥款後五年內提前清償均須支付違約金),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嫌,惟此應由上訴人另依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要非上訴人以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即得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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