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4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其中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六個月內,按月給付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2年5月起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同意,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原告並發給JCB、Mastercard、VISA卡各1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使用信用卡契約,自92年6月28日起至94年8月19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625,628元未按期給付,其中615,745元為消費款,9,883元為循環利息。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及消費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及消費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5,628元,其中615,745元自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2日起6個月內,按月給付1,500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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