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6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MMA東森購物卡」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及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年底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內,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春 」之友人取得甲○○之身分證、畢業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所得稅扣繳憑單等身分證件、財務信用資料影本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信公司)「MMA東森購物卡申請書」,申請人欄及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押二枚,偽造以甲○○名義向安信公司申請信用卡之購物卡申請書,並附上前揭身分、信用資料,以郵寄方式向安信公司提出核發信用卡之申請而行使之,致安信公司承辦信用卡之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提出申請,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據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並郵寄至乙○○住處。乙○○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上揭二張信用卡後,旋於該信用卡背面偽造「甲○○」之署押共二枚,隨即持上開背面有偽造甲○○署押之信用卡,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共十二枚,使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店員均誤信其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金飾或服飾等物,均足生損害於甲○○、安信公司、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管理之正確性。迄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乙○○至新竹市○○路○段○○○號商店欲再度盜刷前揭信用卡時,為安信公司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安信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慧珊 、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安信公司「MMA東森購物卡」申請書暨其所附被害人甲○○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單、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畢業證書等影本,被害人甲○○親筆書寫之聲明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安信e卡分期付款申請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暨其所附簽帳單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一號偵查卷第六六至七五頁)。此外,復有偽造「甲○○」署押之信用卡二張扣案可資佐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三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押後交還予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應屬私文書,殆無疑義。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被告乙○○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持以申請信用卡,使安信公司核發信用卡之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信用卡,並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甲○○」署押後,進而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在分期付款申請書、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後提出交付予各特約商店結帳人員,使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均足生損害於甲○○、安信公司、信用卡中心、各特約商店無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據以申請信用卡,並在核發之信用卡背面偽造「甲○○」署押,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偽造信用卡罪等語,惟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種,已如前述,被告據以申請信用卡之資料雖係冒用他人身分而為,然信用卡公司根據其所提出之身分證件、財力證明等資料,據以核發製作之信用卡尚非「偽造」,僅係該信用卡之申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申請信用卡,並使信用卡公司核卡作業人員誤認係申請名義人本人所為之申請,此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並詐得信用卡之行為,與刑法偽造信用卡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甲○○」之署押,乃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均依法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冒用他人身份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使被害人信用受損,亦使信用卡公司求償無門,蒙受損失,實屬不該,其盜刷次數為五次,合計金額為新臺幣六萬零八百四十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害人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告訴人安信公司亦已依民事途徑向被告求償,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安信公司「MMA東森購物卡申請書」申請人欄及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偽造之「甲○○」署押二枚、安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甲○○」署押共二枚、如附表所示分期付款申請書持卡人姓名欄及申請人簽名欄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甲○○」署押共十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簽帳金額(│於簽帳單上偽造「甲○○」││號│││新臺幣)│之簽名署押數目及所得財物│├─┼────┼────┼─────┼────────────┤│一│九十四年│新竹市經│一萬五千八│六枚,持卡號四○五八六五│││一月二十│國路二段│百元│0000000000號信│││五日│五○四號││用卡刷卡,在「安信e卡分││││「全虹企││期付款申請書」持卡人姓名││││業股份有││欄及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周││││限公司新││益楠」之署押(一式三聯,││││竹經國分││採複寫方法,第一聯交由安││││公司」││信信用卡公司留存,第二聯││││││由特約商店保管,第三聯交││││││由持卡人收執),以代替信││││││用卡簽帳單;行動電話一具││││││。│├─┼────┼────┼─────┼────────────┤│二│同日上午│新竹市東│八千二百四│一枚,持上開信用卡在電子│││十一時二│前街四之│十元│印表簽帳端末機(EDC)│││十六分許│一號「金││偽造「甲○○」之署押,於││││玉成銀樓││印出之第一聯簽單上簽名交││││」││由特約商店留存,次印出之││││││未簽名第二聯簽單則由持卡││││││人收執;金飾。│├─┼────┼────┼─────┼────────────┤│三│九十四年│新竹市南│九千八百元│三枚,(為一式三聯之手刷│││一月二十│大路二九││式簽帳單,採複寫方法,持│││五日│一號「飛││上開信用卡於簽帳單之持卡││││行船服飾││人存根聯上偽造「甲○○」││││店」││之署押,即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服飾。│├─┼────┼────┼─────┼────────────┤│四│同日下午│新竹市文│四千元│一枚,(方法同編號二);│││四時二十│昌街三四││皮鞋。│││二分許│之三六號││││││「三之六││││││鞋業有限││││││公司新竹││││││文昌分公││││││司」│││├─┼────┼────┼─────┼────────────┤│五│同日下午│新竹市東│二萬三千元│一枚,持卡號三五六五六二│││四時二十│前街四之││0000000000號信│││七分許│一號「金││用卡在同編號二之電子印表││││玉成銀樓││簽帳端末機(EDC)上偽││││」││造「甲○○」之署押,於印││││││出之第一聯簽單上簽名交由││││││特約商店留存,次印出之未││││││簽名第二聯簽單則由持卡人││││││收執;金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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