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 王晉展 (原名: 王章嘉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翁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0日為要
保人,以伊之兄 王宥鈞 (原名: 王章銘 )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約定保險期間為99年8月11日至100年8月11日止,伊為受益人,經被上訴人核保(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嗣王宥鈞於99年11月24日在菲律賓共和國(下稱菲律賓)之住處意外跌倒身故,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上訴人拒絕,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發回前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就上開本金300萬元,給付自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0萬元(包括意外身故慰問保險金30萬元、海外意外事故加倍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自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卷,下稱上字卷,第89頁),經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上開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在本件更審程序撤回前開追加之訴㈠關於99年11月25日起至100年2月2日止之利息,及追加之訴㈡等部分之訴,各該部分即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以下不贅述。是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保險上更㈠卷,下稱更1卷,第76至77頁)。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約定,王宥鈞因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致死亡,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300萬元,惟王宥鈞係因出血性腦中風死亡,並非意外身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8月10日為要保人,以伊之兄王宥鈞為
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約定保險期間為99年8月11日至100年8月11日止,伊為受益人,經被上訴人核保(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號),嗣王宥鈞於99年11月24日在菲律賓之住處死亡,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00萬元,被上訴人拒絕等語,業據提出菲律賓律政司國家調查局法醫部門出具之王宥鈞驗屍報告書(下稱系爭驗屍報告書)、菲律賓外交部驗證書、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6至8、16、17頁;上字卷第4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要保書、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可稽(原審卷第45、46、49至5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
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第2項規定「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又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於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就被保險人(即王宥鈞)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審卷第51頁)。查上訴人主張:王宥鈞係意外跌倒死亡,被上訴人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30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王宥鈞係因出血性腦中風疾病致死,並非意外身故,故上訴人不得請求理賠意外身故保險金300萬元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王宥鈞死亡,究為遭受意外傷害(即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或由疾病引起。
㈢上訴人主張王宥鈞生前未有與腦部疾病相關之就醫紀錄等語,
固有被上訴人在系爭保險要保書詢問王宥鈞過去二年是否曾因患有高血壓症、狹心症、心肌梗塞、先天性心臟病、主動脈血管瘤、腦中風(腦出血、腦梗塞)、腦瘤等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經王宥鈞勾選「否」並簽名可稽(原審卷第4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惟王宥鈞生前無上開就醫紀錄,與其是否患有腦部相關疾病之間,無必然關係,尚不得憑以斷定王宥鈞非因疾病致死。
㈣關於王宥鈞之死因為何,僅有系爭驗屍報告書可供判斷,乃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驗屍報告書記載「POSTMORTEMFINDIN-GS」(驗屍結果)為「Contusion-Abrasion-5.03.0㎝.ri-
ghtfrontalregionofhead.」(右前額挫傷及擦傷5.0
3.0公分)、「Hematoma-6.04.0㎝.locatedonscalp,a-
reaoffrontalregionofthehead.」(前額頭皮下血腫
6.04.0公分)、「Brain-Presenceofmassivesubarach-noidhemorrhagesnotedonleftandrightcerebralhem-sphere,ventricularandcerebellarareas.Therestsh-
owsmarkedcongestion.」(左側及右側大腦半球體、腦室及小腦有大量蛛網膜下腔出血,其餘區域有明顯充血);「CAU-
SEOFDEATH」(死因)為「CEREBROVASCULARACCIDENT-HE-MORRHAGIC」(腦血管意外-蛛網膜下腔出血)(原審卷1第7、55、56頁)。兩造對於系爭驗屍報告書內容之解讀互異,經本院囑託台灣腦中風學會判讀,該學會以104年10月14日腦(泰)字第033號函表示:「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導因可能有動脈瘤破裂、動靜脈畸形破裂及頭部外傷。一般而言,僅出現頭部挫傷及皮下血腫但未併存顱骨碎裂傷或骨折,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可能性極低,甚至是不可能。又'CEREBROVASCULARACCIDENT'一詞原意是指來得又急又快的腦中風,目前都不再稱為意外,WHO(WorldHealthOrganization世界衛生組織)已將'CEREBROVASCULARACCIDENT'正名為'STROKE'」、「依據此份解剖報告(即系爭驗屍報告書),死因應是腦中風之蛛網膜下腔出血類型,死於『頭部外傷』引起之蛛網膜下腔出血幾乎是不可能」(更1卷第90頁),明指王宥鈞死亡是因腦內疾病引起,而非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此與被上訴人提出醫護專欄節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網頁、醫學辭典均說明「cerebrova-scularaccident」(腦血管意外)指腦中風(stroke),及臨床醫學第62卷第2期、台灣家醫誌101年22卷1期均說明蛛網膜下腔出血原因,約85%是腦動脈瘤破裂,其他為血管炎、外傷、動靜脈畸形、藥品濫用等語相符(原審卷第61頁反面、第
65、74頁;更1卷第36、38頁)。足見台灣腦中風學會之判讀意見合於主流醫學專業知識,堪予憑採,上訴人聲請本院詢問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頭部外傷未併存顱骨碎裂傷或骨折,是否有造成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可能」,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從而,王宥鈞之死因係腦中風之蛛網膜下腔出血類型,並非外傷性之蛛網膜下腔出血類型,換言之,其身故係由疾病引起,而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不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所承保之保險事故,則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300萬元及其利息,難謂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30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就上開本金給付自10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管靜怡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