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告 王晉展 (原名: 王章嘉 )訴訟代理人 陳品萱 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趙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間以原告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原告之兄即訴外人 王宥鈞 (原名 王章銘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99年8月11日至100年8月11日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約定於被保險人意外身故時,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300萬元予受益人即原告,俟王宥鈞於保險期間內之99年11月24日當地時間下午2點30分在其位於菲律賓之住處意外身亡,原告乃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30
0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訂立之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茲經雙方同意...本公司(即被告)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所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係指於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以外,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之外來事故而言。然依本件原告所提被保險人王宥鈞之驗屍報告書所載之死因為「出血性之腦血管意外」,係屬中風之一種,該報告載有王宥鈞腦部呈現「蛛網膜下腔大量出血」,此為出血性腦血管病之一種類型,分為原發性與繼發性兩種,原發性蛛網膜下腔出血是由於腦表面或腦底的血管破裂出血,血液直接流入蛛網膜下腔所致,繼發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則是因腦實質出血,血液穿破腦組織進入到蛛網膜下腔或腦室所致,而引起蛛網膜下腔出血的最常見原因是先天性顱內動脈瘤和血管畸形,其次為高血壓、腦動脈硬化、顱內腫瘤、血液病等,一般認為30歲以上發病者,多為血管畸形,40歲以後發病者則多為顱內動脈瘤破裂。故依據被保險人王宥鈞之驗屍報告書,王宥鈞之死因應係屬疾病所致,而非意外事故,則被告依約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前於99年間以原告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原告之兄王宥鈞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約定於被保險人王宥鈞意外身故時,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300萬元予受益人即原告,俟王宥鈞於保險期間內之99年11月24日當地時間下午
2點30分在菲律賓身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要保書、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菲律賓共和國律政司國家調查局法醫部門出具之王宥鈞驗屍報告書及中文譯文暨菲律賓外交部驗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卷第6至8、46、49至52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王宥鈞係屬意外死亡,被告依約應給付身故保險金300萬元予受益人即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本件被保險人王宥鈞是否係意外死亡?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本公司(即被告)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卷第51頁),而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95年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王宥鈞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亡,符合請領系爭保險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要件,參照上開說明,即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主張王宥鈞係因意外事故死亡一節,僅提出菲律賓共和國律政司國家調查局法醫部門出具之王宥鈞驗屍報告書及中文譯文暨菲律賓外交部驗證書等件為證(卷第6至8頁),惟觀諸該驗屍報告書所載王宥鈞之死因(causeofdeath)為「cerebrovascularaccident-hemorrhagic(中譯:出血性腦中風)」,而針對王宥鈞腦部之驗屍結果為「Presenceofmassivesubarachnoidhemorrhagesnotedonleftandrightcerebralhemisphere,ventricularandcerebellarareas.Therestshowsmarkedcongestion.(中譯:左右大腦半球體、腦室以及小腦區域之蛛網膜下腔《或譯作:蜘蛛膜下腔》大量出血,其餘部分明顯出血)」,是可見王宥鈞之死因為出血性腦中風中之蛛網膜下腔出血之類型。而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原因,有85%之比例係因腦動脈瘤破裂導致,其他原因則如血管炎、外傷、動靜脈畸形或違禁藥品濫用等(見卷第65至67頁, 曹建雄黃獻皞 著,〈蜘蛛膜下腔出血〉,《臨床醫學》,第62卷第2期,頁100-104,97年8月;卷第69至72頁, 廖漢文 著,〈急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和腦動脈瘤〉,《當代醫學》,第37卷第9期,頁703-710,99年
9月;卷第74至76頁, 張家禎鍾嫈嫈鄭世榮黃榮貴鄭碩仁鄒孟婷 著,〈延誤診斷之致命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個案報告及文選回顧〉,《台灣家庭醫學雜誌》,第22卷第1期,頁34-37,101年2月)。由此可知,單憑上開驗屍報告書所載,非僅無由認定王宥鈞即係意外死亡,且反徵王宥鈞本件死亡原因應以其身體內部因素所導致為較大之可能,此外,原告亦未能再就主張王宥鈞係因意外死亡乙情,提出其他足證王宥鈞本件死亡係屬非身體內部原有因素之意外傷害所致之具體證據資料以為佐證,自難僅以上開驗屍報告,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非僅無由認定本件被保險人王宥鈞確係意外所致死亡,反益徵王宥鈞死因應係由於身體內部因素所致為較大可能,是難認原告已就主張王宥鈞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而符合請領系爭保險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要件一節,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應就王宥鈞之死亡事件,給付身故保險金30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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