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42號上訴人 張方榕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被上訴人 余鐘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3房地所有人,屬於豪門世家大廈社區(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1日因地震而遭隔鄰東星大樓壓毀。當時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律師,與系爭大樓住戶間有委任關係,受任處理系爭大樓重建之相關法律程序,並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臺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惟被上訴人竟遲至90年9月20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該府於90年11月2日回函拒絕賠償後,復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91年3月19日前起訴,而遲至91年4月24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下稱系爭國賠訴訟)。嗣經臺北地院於100年2月25日以91年度國字第19號判決命臺北市政府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7萬33元,惟工務局提起上訴後主張時效抗辯,上訴人迫於無奈而同意以130萬9,016元加計利息1萬9,319元之金額與臺北市政府和解,足見因被上訴人遲誤時效期間之重大過失,致上訴人受有一審判決金額與和解金額間差額126萬1,01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律師法第25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126萬1,071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萬1,0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臺北市○○區○○路四段豪門世家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會」(下稱系爭更新會)之法律顧問,並代撰國家賠償起訴狀,雙方訂立無償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僅負具體輕過失責任。上訴人為臺大法律系畢業,又擔任第三人之行政訴訟代理人,對消滅時效法律問題有充足知識,是被上訴人無告知之義務。對於民法第130條規定所謂6個月期間之起算,於國家賠償案件中,究應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時起算,或於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時起算,於學說實務尚有不同見解。被上訴人基於公平解釋之法學認知,認為請求權人僅需自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時起6個月內起訴,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上訴人之見解與嗣後實務見解不同,僅為法律見解歧異,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過失。且被上訴人逾時代理上訴人提起系爭國賠訴訟,為系爭更新會決議遲延所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係與臺北市政府達成和解,並非受敗訴判決,自無損害可言;縱有損害,亦與系爭國賠請求權罹於時效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3房屋位
於系爭豪門世家大廈,88年間因921地震遭隔鄰東星大樓壓毀。被上訴人於震災後擔任系爭大樓住戶之義務律師,與系爭大樓住戶間有委任關係,其委任內容包括:系爭大樓重建相關法律程序、代理系爭大樓住戶向臺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
㈡被上訴人於90年9月20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以書面代系爭大樓住戶共53戶向臺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臺北市政府於90年11月2日致函系爭大樓住戶表示拒絕賠償。被上訴人並未向系爭大樓住戶建議或提醒須於91年3月20日前起訴。
㈢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4日代理系爭大樓住戶向臺北地院對臺
北市政府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於100年2月25日以91年度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命臺北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257萬33元本息,臺北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訴。除上訴人外之其餘住戶,於101年9月17日與臺北市政府達成和解。臺北市政府嗣於102年3月25日、102年6月3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提出時效抗辯,辯稱上訴人於90年9月21日聲請國家賠償遭拒後,應於91年3月21日前起訴。雙方嗣於102年8月28日達成和解,臺北市政府願給付上訴人130萬9,016元與利息1萬9,319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國賠訴訟時,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條、律師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6萬1,071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國賠訴訟時,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於88年9月21日因地震遭隔鄰東
星大樓壓毀,應由臺北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則上訴人於88年9月21日發現東星大樓倒塌時,即已知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於90年9月20日代理系爭大樓住戶共53戶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臺北市政府於90年11月2日致函系爭大樓住戶表示拒絕賠償,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未於91年3月19日前六個月內提起訴訟,則依上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而上訴人遲至91年4月24日始提起系爭國賠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理系爭大樓住戶提起系爭國賠訴訟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臺北市政府復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上訴人始同意以130萬9,016元加計利息1萬9,319元之金額與臺北市政府和解等語,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條、律師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26萬1,071元本息?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2條、第23條、第25條固有明文。惟律師法就律師未受有報酬而處理事務之注意義務,既未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第535條規定。
⒉經查系爭大樓於88年9月21日因地震而遭隔鄰東星大樓壓毀
,當時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律師,因此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4日提起系爭國賠訴訟,為上訴人所自陳,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足證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而處理系爭國賠事務時,並未受有報酬,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即為已足。且被上訴人既由上訴人等住戶所選任,則被上訴人處理自己事務究係如何盡其注意,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因此使被上訴人負具體注意義務,當符合委任時之真意。至於系爭更新會於96年間已著手進行清算解散等事宜,於96年12月18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決議,為感謝所有理監事及相關顧問團(共17人)8年來的辛勞,擬將更新會盈餘500萬元分配給予每人酬勞25萬元;並於96年12月26日召開理監事會議決議發給理監事及相關人員每人酬金25萬元,其中60%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運用、10%執行業務所得即2萬5,000元由系爭更新會代扣、30%酬勞金即7萬5,000元由理監事領取、60%即15萬元由理事長保管,有會議紀錄、簽到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0至114頁)。而被上訴人確實受領系爭更新會給付7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辯稱僅係補貼稅款,並非處理系爭國賠訴訟之律師酬金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臺北律師公會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詢問時自陳:921地震後,是被上訴人主導成立自救會,目的在於改建系爭大樓,並由系爭大樓管委會收集全體住戶之印章,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國家賠償、建商求償、都市更新等事務,有詢問會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雖受領該等款項,但是是事後更新會之決議,非受委任當時所能預見,並非處理系爭國賠訴訟之委任報酬。則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委任事務即提起系爭國賠訴訟時,既尚未受領報酬,被上訴人仍應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即為已足,不因起訴後5年餘始受領酬勞金而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報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系爭國賠訴訟云云,即屬無據。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76年7月間,借用訴外人 賴秀蘭 名義,購買
位於系爭大樓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4房地,有賴秀蘭出具證明書與印鑑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該房地亦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國賠訴訟事務,有臺北地院91年度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嗣後復與臺北市政府達成和解,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委任提起系爭國賠訴訟之同時,亦處理自己之事務並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足證被上訴人係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處理上訴人所委任之事務。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起系爭國賠訴訟時,並未受有報酬,是被上訴人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為已足,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遲至91年4月24日始提起系爭國賠訴訟,不能認為有具體輕過失之責任。此外上訴人向臺北律師公會申訴被上訴人涉違律師倫理風紀,業經該公會決議不予處分,有該公會104年2月3日函文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22頁)。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律師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6萬1,071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律師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26萬1,071元本息,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相同,結論並無不合,仍應認上訴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