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得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得志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上旬某日,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統一便利商店之宅急便服務寄交詐欺集團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電話告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佯裝為旅遊網網站會計小姐、華南銀行行員,透過電話向 李孟娟 謊稱其先前在該網站線上刷卡消費發生錯誤、須透過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李孟娟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六分、九時三十八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網頁,將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二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共計九萬五千四百二十三元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復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八號判決要旨)。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一00年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具大學學歷,長期在金融業任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如何自行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被告實無需請人代辦,或另行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代辦者,被告當可聯想對方係利用帳戶從事不法活動,況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人毫無所悉,對於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應有預見,仍提供所有帳戶予他人使用,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並以被害人李孟娟警詢證述、被告在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及網路ATM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資料二份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初只是想申辦貸款而已,我在富邦因為業務薪資不穩定,加上學貸那時候比例有點高,學貸是向富邦貸了五、六十萬元,所以我一開始就先問富邦,富邦說我不會過,學貸現在只剩十幾萬元,我去年所得才十幾萬元,薪水一個月約兩萬元,所以我才要貸款。對方說貸款也是跟銀行配合,他說看我的信用大概二十萬到三十萬元可以承作,我是想小額周轉,因為我都沒有錢,案發時我還有學貸二十幾萬元,我都有陸續申辦貸款,可是都卡在學貸太高。…我需要錢才在網路搜尋找代辦,我有問兩三家代辦,他們說過的機率很高,所以我才找他們辦,對方說是跟銀行配合等語(詳本院卷第二三頁反面、二五頁反面)。經查:
㈠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又被害人李孟娟遭詐騙
集團詐騙後,於一0四年五月八日分別以eATM轉帳匯款及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七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二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業據被害人李孟娟指述綦詳(詳偵卷第七至九頁),並有被告在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被害人提供之網路ATM交易明細查詢、第一銀行eATM交易明細列印各一紙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一五至
一八、二七、二八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㈡公訴人雖認被告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代
辦者,且對代辦者毫無所悉,當可聯想對方係利用帳戶從事不法活動,及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應有預見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惟:
⒈被告自九十五年起即從事保險業,現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具有穩定之工作收入一情,有被告名片足資證明(見偵卷第四四頁),而被告所申請之三家銀行信用卡消費金額,自九十四年起至一0四年間確有按時繳付,無繳費延遲之狀況,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可稽(見偵卷第七七至八0頁),顯見被告自述具有穩定工作收入一情並非虛誑。而現今社會上一般販賣銀行帳戶者,多係因無工作收入缺錢花用,而以每個銀行帳戶約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價額售出,以為應急。被告每月既有工作之固定收入,實無因缺錢花用而販售自己之銀行帳戶以因應短暫花用之需求。
⒉近年來確有詐騙集團,以代辦貸款為餌,向亟需貸款之人騙
取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是被告所辯:係因遭人以代辦貸款為由,騙取提款卡及密碼等情,非無發生之可能。是尚不能僅憑被告交付帳戶一事,遽認被告係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尚應詳查其他證據,以判斷被告所辯是否可採。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係因前向富邦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三十萬元未予通過,始在網路找代辦貸款業者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二五頁反面),而被告於一0四年間確有台北富邦銀行之助學貸款,花旗銀行之中期放款等債務;又其所申請之三家銀行信用卡帳款,雖有按時繳付惟均已使用循環信用繳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可稽(詳偵卷第五五至八0頁),是被告雖有固定工作收入,仍有擔負債務,是其辯稱有貸款需要一節,亦非虛構。
⒊再被告係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至該代辦者「林代書」指定之住址,復據被告所提供自己所有與該「林代書」之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被告自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迄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間,持續撥打「林代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本案事發後之五月十一日、五月十二日均有時間長達數分鐘之通話時、秒數紀錄,又被告於一0四年五月五日、五月六日、五月九日均有傳送電話簡訊詢問對保事宜,有被告提供之宅急便收執聯、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0至三六頁),顯見被告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寄送銀行存摺、提款卡後,持續積極與「林代書」聯絡詢問貸款代辦後續事宜,與一般販售帳戶者事後毫不關心聞問帳戶狀況之情節有別。顯見被告辯稱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確係尋求民間代辦貸款業者協助,應為可採。被告既認為交付帳戶係提供「林代書」存款入戶,以向銀行表示其有還款信用,有利核撥貸款,另因「林代書」擔憂帳戶金錢遭被告提領,始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節,其主觀上既在為辦理貸款而為交付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密碼,尚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或未必故意。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採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