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上字第213號上訴人 趙崇仁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被上訴人 李寶治 (MARIAUNGREYES)
李麗蓮 (LOURDESU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寶治(MARIAUNGREYES)、李麗蓮(LOURDESUNG)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 李治慶 於民國99年11月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配偶,未育有子女,而被繼承人之父親UNGCO( 李平民 )及母親 王紅絲 、大姊FELISALIANTEDY( 李蓮治 )、二姊CONCEPCIONGILLIANA( 李月娥 )、三姊LOURDESUNGLI( 李笑治 )均亡歿,被上訴人2人即四姊MARIAUNGREYES(李寶治)、妹妹LOURDESUNG(李麗蓮)為其現尚生存之姊妹,由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遺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已協議系爭遺產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並已拋棄繼承,同意全數分配予伊所有。惟伊向臺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因欠缺被繼承人父母之戶籍或護照資料而遭駁回,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並將系爭遺產均分配為伊所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之遺產繼承登記。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應予分割。
三、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 李珊 到庭陳述:被繼承人之父母已經過世,且無兄弟,僅有伊姊妹二人尚生存,伊等同意系爭遺產均分配予上訴人所有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李治慶於民國99年11月2日死亡時為我國人民,被上訴人2人則為菲律賓國人,故本件因繼承所生繼承人資格、順序及繼承登記、遺產分割等問題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治慶之配偶,被繼承人於99年11月2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被繼承人之父親李平民(UNGCO)、母親王紅絲、大姊李蓮治(FELISALIANTEDY)、二姊李月娥(CONCEPCIONGILLIANA)、三姊李笑治(LOURDESUNGLI)均已歿,被上訴人2人即被繼承人之四姊李寶治(MARIAUNGREYES)及妹妹李麗蓮(LOURDESUNG)為現尚生存之姊妹,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惟系爭遺產之登記名義人仍為李治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固據提出被繼承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入境定居申請資料,被上訴人護照影本及其他姊妹之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8、
11、20、42-44、52-60、113-114、136-137頁),並有菲律賓國外交部104年4月29日編號S.N.14A-0000000號認證書所附法院公證書、宣誓書,李蓮治、李月娥、李笑治等人之死亡證明,李寶治、李麗蓮及被繼承人李治慶(ROSARIOUNGCO)之身分證明文件等在卷可按(附於原審證物袋)。另依卷附被繼承人之定居申請書已記載被繼承人之父親李平民、母親王紅絲均已死亡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52頁),可見上訴人主張上情,尚非全然無據。
(三)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且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曾向臺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惟因欠缺被繼承人父母之戶籍資料而遭駁回,故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0年3月9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惟經地政機關通知補正被繼承人父母死亡記事及後順位繼承人之證明文件等事項,逾期仍未補正,經該所予以駁回;上訴人另於101年11月8日申請繼承登記,經地政機關通知補正繼承人之相關證明資料,惟逾期仍未補正,亦經該所予以駁回。且系爭遺產之登記名義人為被繼承人李治慶,被繼承人業於99年11月2日死亡,惟目前尚無人申請繼承登記,如有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利益,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請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有臺北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7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登記謄本、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第111-118頁),已堪認定。復佐以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本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上訴人雖曾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而遭駁回,惟地政機關並未否定上訴人得以繼承人之地位,單獨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核其被駁回係因上訴人未依限補正而遭處分駁回之故,是上訴人泛稱其不能辦理繼承登記,有權利保護必要云云,難謂可採。至上訴人對於地政機關以未依限補正為由,駁回其繼承登記之聲請倘有不服,自應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以此為由訴請法院裁判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從而,上訴人在法律上既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又系爭遺產既未辦妥繼承登記,自無從為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則其併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求命將系爭遺產均分配予上訴人一人取得,於法有違,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之。
(五)至上訴人雖另抗辯:本件繼承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無須先行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得直接登記為分別共有云云。惟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即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外,繼承人欲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依現行民法規定應先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始得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協議分割共有之遺產。惟實務上將化簡為繁,益增民眾申請手續之困擾,且逕辦遺產分割登記已行之數十年,民眾習之已久,尚無任何弊端。基於簡政便民及登記實務需要,爰以本部84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准予民眾逕辦協議分割繼承登記有案等語,亦經內政部於86年7月7日以(86)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依此可知遺產如係不動產,仍應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方可辦理分割繼承之登記。但如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固得逕辦協議分割之繼承登記,蓋此時既未損及繼承人之利益,為收便民及簡化程序之效,例外始可直接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後段規定規定甚明。故上訴人抗辯上情,顯有誤會,洵無可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求命判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併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其所有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胡新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遺產內容│├──┼───────────────────────────────┤│一│臺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十八)│├──┼───────────────────────────────┤│二│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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