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保險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上訴人 王晉展 (原名: 王章嘉 )訴訟代理人 陳品萱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兄 王宥鈞 (原名 王章銘 )之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於本院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王宥鈞之意外傷害身故喪葬慰問保險金30萬元及海外意外事故加倍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契約依據見本院卷第127頁),暨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
90、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99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暨以王宥鈞(原名王章銘)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險期間為99年8月11日至100年8月11日、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並約定於被保險人王宥鈞意外身故時,被上訴人應給付身故保險金300萬元予受益人即上訴人,嗣王宥鈞於上開保險期間之99年11月24日,在菲律賓當地時間下午2點30分於其住處意外身亡,上訴人乃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300萬元,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為訴之追加如上。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0萬元,及自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王宥鈞之驗屍報告記載,其死因為腦血管意外-出血,所謂腦血管意外一詞,專指腦血管疾病,為中風之一種,引起蛛網膜下腔出血之最常見原因係先天性顱內動脈瘤和血管畸型,此係根據王宥鈞驗屍報告直接所得之結果。又王宥鈞之驗屍報告並未顯示其係因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上訴人引用外傷性顱內出血之醫學文章做為主張依據,明顯曲解王宥鈞之驗屍結果。另上訴人主張王宥鈞係因跌倒撞到頭部導致顱內出血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自應提出相關證明。又系爭保險要保人投保範圍並未包括海外意外事故加倍給付300萬元部分;且本件被保險人王宥鈞係因自身疾病死亡,未涉及第三人,上訴人誤解系爭保險個人責任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規定,追加請求30萬元之保險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前於99年間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暨以王宥鈞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並約定於被保險人王宥鈞意外身故時,被上訴人應給付身故保險金300萬元予受益人即上訴人,嗣王宥鈞於保險期間內之99年11月24日,在菲律賓當地時間下午2點30分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要保書、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菲律賓共和國律政司國家調查局法醫部門出具之王宥鈞驗屍報告書,及其中文譯文暨菲律賓外交部驗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8、46、49-52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王宥鈞於保險期間內意外死亡,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身故保險金300萬元、身故喪葬慰問保險金30萬元,及海外意外事故加倍給付保險金3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本件被保險人王宥鈞是否係意外死亡?茲敘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卷第51頁),而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王宥鈞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亡,符合請領系爭保險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要件,參照上開說明,即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上訴人主張王宥鈞係因意外事故死亡一節,固提出菲律賓共和國律政司國家調查局法醫部門出具之王宥鈞驗屍報告書及中文譯文暨菲律賓外交部驗證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8頁),惟觀諸該驗屍報告書所載王宥鈞之死因(cause
ofdeath)為「cerebrovascularaccident-hemorrhagic(中譯:出血性腦中風)」,而針對王宥鈞腦部之驗屍結果為「Presenceofmassivesubarachnoidhemorr-hagesnotedonleftandrightcerebralhemisphere,ventricularandcerebellarareas.Therestshowsmarkedcongestion.(中譯:左右大腦半球體、腦室以及小腦區域之蛛網膜下腔《或譯作:蜘蛛膜下腔》大量出血,其餘部分明顯出血)」,是可見王宥鈞之死因為出血性腦中風中之蛛網膜下腔出血之類型。而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原因,有85%之比例係因腦動脈瘤破裂導致,其他原因則如血管炎、外傷、動靜脈畸形或違禁藥品濫用等(見原審卷第65-67頁, 曹建雄 、 黃獻皞 著,〈蜘蛛膜下腔出血〉,《臨床醫學》,第62卷第2期,頁100-104,97年8月;同卷第74-76頁, 張家禎 、 鍾嫈嫈 、 鄭世榮 、 黃榮貴 、 鄭碩仁 、 鄒孟婷 著,〈延誤診斷之致命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個案報告及文選回顧〉,《台灣家庭醫學雜誌》,第22卷第1期,頁34-37,101年2月)。由此可知,憑上開驗屍報告書所載前開事項,無由認定王宥鈞即係意外死亡,且反徵王宥鈞本件死亡原因應以其身體內部因素所導致為較大之可能。
七、上訴人雖主張王宥鈞之死亡係因跌倒外力撞擊之意外所生,且據當時在場之人稱王宥鈞係自己跌倒撞到東西,王宥鈞認為沒事就回房睡覺,隔天王宥鈞無法起身吃飯並稱不舒服,經送醫急救死亡,並以前開驗屍報告記載王宥鈞頭右前方部位有5公分×3公分之挫傷和擦傷、頭右前方頭皮有6公分×4公分血腫(見原審卷第7-8頁)及有關跌倒導致顱內出血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3-37頁)為憑。惟觀諸前開驗屍報告所載之挫傷、擦傷等傷害尚屬輕微,是否能導致王宥鈞之蜘蛛膜下腔出血,尚非無疑,且依前述,85%之蜘蛛膜下腔出血係因患者自身之腦動脈瘤破裂所致,則對王宥鈞因蜘蛛膜下腔出血所生死亡結果,是否非因患者自身疾病,而係因其跌倒外力所致,更屬存疑。況且依上訴人所提「頭部外傷輕忽不得」、「輕度頭部外傷不可大意應即早就醫」(見本院卷第36-37頁)相關資料中提及跌倒案例,經事後診斷分別為硬腦膜上腔出血(英國著名女星 娜塔莎理查森 )、慢性硬腦膜下血腫(84歲老先生)、硬腦膜下血腫(78歲老太太)等,亦均與本件王宥鈞之蜘蛛膜下腔出血不同,更加難認王宥鈞之死亡係因其跌倒所致。而前開相關資料固亦論述交通事故、跌倒為常見之頭部外傷原因,且因該頭部外傷所造成之顱內出血,尚可分為硬腦膜上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然並不足以反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即係因跌倒所致。是上訴人援此主張王宥鈞死亡係因跌倒意外所致,自不足取。
八、上訴人再主張其亦以王宥鈞之死亡事實訴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給付保險金,嗣於法院調解成立,新光公司願於102年4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60萬5,000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他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然經本院調閱該訴訟卷宗查知上訴人亦係以王宥鈞意外死亡請求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200萬元,有該民事起訴狀及保險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44-146、130頁),上訴人僅於該案透過調解之方式取得60萬元而非受領全額保險金,衡以當事人成立調解原因多端,自難認新光公司亦認王宥鈞係意外死亡而願成立調解並給付之,是該調解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九、末以,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就王宥鈞之死亡是否與其跌倒有關?若無關,其死亡之原因為何?送請兩造合意之臺大醫院鑑定(見本院卷第40頁),有本院103年2月13日院欽民良102保險上2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因兩造未能提供王宥鈞相關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筆錄及同卷第78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而無法鑑定等情,亦有臺大醫院103年6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此外,上訴人亦未能再提出其他足證王宥鈞之死亡係屬非身體內部原有因素之意外傷害所致之具體證據資料以為佐證,是上訴人主張王宥鈞係因跌倒意外死亡,自不足取。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王宥鈞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亡,為不可取。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王宥鈞之死亡事件,給付身故保險金300萬元、意外身故喪葬慰問保險金30萬元及海外意外事故加倍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合計6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30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意外身故喪葬慰問保險金30萬元及海外意外事故加倍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合計330萬元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