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上字第107號上訴人 莊訓基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視同上訴人 莊德 和被上訴人 莊國龍
莊國清 共同 劉昌樺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莊訓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 莊德和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莊訓基以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 莊萬華 (民國102年7月18日死亡)就其名下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1200)、同段1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360)(下合稱系爭土地),於98年1月21日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之贈與契約無效,系爭土地嗣後經被上訴人出賣他人無從回復為由,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與全體繼承人。其訴訟標的對於原案同造當事人莊德和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莊訓基提起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莊德和,爰將莊德和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依法律規定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該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又如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共有人所侵害而為處分,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如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並以行為人全體為共同被告,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查:莊萬華於102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莊萬華之其他三名子女 莊基順莊金連莊順興 ,莊順興於85年11月21日死亡,其子女 莊文菁莊馥如莊豐如莊豐全 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莊基順於88年10月17日死亡,其子女 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 、莊育泰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莊金連於莊萬華死亡後,於102年9月11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聲請拋棄繼承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316號裁定、同法院102年9月30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第95頁反面至96頁、第96頁反面)。上訴人莊訓基主張被上訴人將莊萬華所有系爭土地擅自移轉登記為所有,莊萬華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因莊萬華死亡而由繼承人繼承,該侵害之救濟,若需全體繼承人全體共同起訴,並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事實上不可能。是由未實施侵害之繼承人為原告,以侵害行為人即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當事人即屬適格,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莊訓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莊萬華於97年12月至98年1月間已罹患老年癡呆症,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且其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不可能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再者,莊萬華自97年10月21日出境,迄98年1月20日始入境,不可能於該期間內與被上訴人達成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詎被上訴人竟於97年12月2日至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填載自己為受贈人,莊萬華為贈與人,聲稱與莊萬華締結贈與契約,並於98年1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又系爭土地其後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而為第三人所拍定取得,無從回復為莊萬華所有,被上訴人每人使莊萬華受有新臺幣(下同)101萬515元之損失。因莊萬華於102年7月18日死亡,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上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應給付101萬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與莊萬華繼承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各應給付101萬515元本息與莊萬華之繼承人;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莊德和陳述:尊重莊萬華之意思。
三、被上訴人則以:莊萬華係於意識清楚之狀態下,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與伊等二人所有,該贈與行為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莊德和固於審理中陳稱:尊重其父莊萬華之意思,其陳述不利於共同之共同訴訟人,依前開規定,對於上訴人莊訓基不生效力。
五、查系爭土地於98年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莊萬華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嗣經法院查封拍賣,由第三人拍定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2件、異動索引2件、土地登記申請書1紙、贈與稅繳費證明書1紙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8頁、第13頁、第9至12頁、第14至19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3頁),堪認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莊萬華於97年12月至98年1月間已罹患老年癡呆症,無法為健全有效之贈與意思表示云云。然依證人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承辦代書 葉日浩 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告訴之偵查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792號)證稱:莊萬華至伊事務所討論贈與時,意識清楚云云(偵查卷二第129頁)。且莊萬華於98年1月21日係親自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此有系爭契約書上註記「本人親自到場」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並經證人即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柯雅美 證述:伊當時有核對莊萬華之身分,確認莊萬華辦理之目的係要贈與受贈人(即被上訴人),莊萬華之對話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同偵查卷二第135頁)。在在可見莊萬華同意贈與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意識均屬清醒。而莊萬華係於辦理上開移轉登記完畢後之98年2月26日始就失智問題至桃園療養院就診,初診當時意識仍然清楚,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療養院)102年8月6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同偵查卷第38頁)。上訴人莊訓基主張莊萬華於98年1月21日贈與系爭土地時,其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云云,尚乏實據。至莊萬華之療養院病歷摘要記載:莊萬華於初診前4年(即約94年間),就已開始出現記憶力減退及失用等症狀,症狀逐漸惡化,外出會迷路,不記得家人名字,自我照顧功能也變差,並出現自語、被偷竊妄想等症狀等語;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有:96年10月10日就出現失智症情況,恐無法自理生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本院卷第81頁)。惟依證人即療養院醫師 吳恩亮 證稱:初診當時莊萬華的記憶力有差一點,並有一些精神症狀,但就詢問的問題均答對,人、事、時、地都知道,意識清楚,能夠對外做法律行為。病歷摘要所述病情,只是家屬之陳述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足徵莊萬華於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後,固有失智症之病徵,但仍有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上訴人該項主張,即無足採。
七、上訴人復主張:莊萬華並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達成贈與之合意云云。經查:
(一)依證人葉日浩證稱:被上訴人先至伊之事務所,提供莊萬華之印章,由伊先為莊萬華及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契約書,迨莊萬華回國後再攜該完成系爭契約書,直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而莊萬華於98年1月20日回國後翌日即親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系爭契約書足據(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證人柯雅美證述如前。可見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係由被上訴人先至代書葉日浩之事務所委託葉日浩擬就系爭契約書,迨莊萬華回國後,其與被上訴人同往代書事務所,並在系爭契約書上蓋章。足認該贈與契約業經贈與人莊萬華、受贈人被上訴人均已同意,雙方達成贈與之合意,該贈與契約已有效成立甚明。上訴人雖指摘:系爭契約書所載日期為97年12月2日,但莊萬華於97年10月21日即已出境,迄98年1月20日始入境,不可能於契約所載日期與被上訴人達成贈與之合意云云。惟自莊萬華於98年1月21日親自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情,足資確定其與被上訴人達成贈與之合意如上述,是其與被上訴人間贈與之合意與系爭契約書所載日期不一致,無礙贈與契約已有效成立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二)按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已成立契約,至當事人成立契約之動機為何,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莊萬華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莊萬華不可能主動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云云。惟莊萬華已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不論其是否基於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動機而為,均不影響其同意贈與意思表示之效力。上訴人是項主張,亦無可採。
八、上訴人另以柯雅美之證詞為據,主張莊萬華於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時,僅表明將系爭土地贈與受贈人,但未指明受贈人為被上訴人乙節。但查:莊萬華於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前,已與被上訴人達成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其後又持其上載明受贈人為被上訴人之契約,親自持以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上訴人仍指莊萬華未指明受贈人為被上訴人,顯有誤會。
九、綜上所述,莊萬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有效成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101萬515元本息與莊萬華之繼承人,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所明定,莊德和固與莊訓基為共同訴訟人,惟本院審酌莊德和表示尊重莊萬華之意思,與莊訓基就本件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爰依上揭但書之規定,分別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黃炫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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