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
臺幣(下同)肆萬零壹佰貳拾玖元,應徵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