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222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按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機器腳踏車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查,告訴人甲○○騎駛機車原行之永安路,係單向三車道之路段,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因之,其途經該路與國際路之交岔路口且欲左轉進入國際路時,依前揭規定自應採二段式左轉,然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雖堪認之係與有過失且因係侵及被告之路權故而情節尤重於被告,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除上陳各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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