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15號、第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和解條件且已全數履行,此除有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按外,並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述明,又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且陳稱:可以接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等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