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64號聲請人 吳致和 即祭祀公業 吳惕成 管理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亡)生前最關係人甲○○代理人 林秋賓 關係人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 胡樹禮 代理人 蘇嘉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六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係指親屬會議客觀上未於繼承開始而生有繼承人有無不明情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即得據以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不以該親屬會議陷於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該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雖經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召開親屬會議,但未能決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因關係人甲○○於拋棄繼承後,曾聲請限定繼承遭法院駁回,對於遺產較為關心,故聲請法院指定關係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二份、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家事法庭通知影本四份為證。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乙○○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死亡,繼承人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家事法庭通知影本四份為證,並經調閱本院相關拋棄繼承卷查明屬實;㈡本件被繼承人親屬會議雖召開,但未能決議選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向本院報明之情形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㈢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㈣本件聲請人希望選任關係人甲○○為遺產管理人,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代理人亦到庭陳稱希望由被繼承人最近親屬另尋適當遺產管理人,又關係人甲○○之代理人亦表示甲○○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復斟酌甲○○曾希望聲請限定繼承之事實,認為由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定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