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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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1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5月2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1樓之1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27日起,至94年11月下旬間某日止,在同上址及台北市木柵區某工地,以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