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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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一、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不行使而消滅;再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追訴權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且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3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1年9月26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旁,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1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1年9月26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依刑法第
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6月。查本案於82年5月20日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查後,由同署檢察官於8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年11月4日繫屬本院,續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2年年12月30日以桃院義刑慎緝字第879號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等之事實,有本院82年度易字第4944號全卷、前開文號之通緝書可資佐參。其時效之計算,應自81年9月26日犯罪日起至82年5月20日止時效進行7月24日,並自82年12月30日起經法定停止期間2年6月至85年6月30日止,又從該日起時效繼續進行,連同前已進行之時效7月24日,迄今已逾10年,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胡芷瑜法官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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