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905號
原 告 通營帝國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趙大博
被 告 許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51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葉錦鈴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陳建安,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函在卷可稽,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4頁),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
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7樓之2(
下稱系爭建物)。依原告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管理規約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如
逾期未繳,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惟被告自民國106年11月起即欠繳管理費,截至108年8月
共積欠22期管理費,總計60,551元未清償(計算式:40元×
114.67956坪×22期×0.6折=60,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此,爰依前揭規約第10條第5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前開大樓根本沒人管理,伊從未繳納過管理費,
不知何時成立管委會,亦不知何人負責管委會。又伊買了系
爭建物未曾使用,空戶不需繳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
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
築物及其基地;所稱之「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
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所稱「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該條例第3條第1、2、9款定有
明文。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
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
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此亦為同條例第53條所明定。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公寓
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經
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其應有部
分,每月每坪以40元計算並繳納各應負擔之管理費,因此請
求被告按其應有部分給付積欠之22期管理費共60,551元,業
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告大樓管
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管理規約、該
大樓所有權人臨時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並
依職權分別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調取系爭建物所在土地暨建物謄本、原告大樓組織報備證
明、規約、准予備查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認系爭建物所
在大樓確於106年11月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訂定系爭管理規
約,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管理費之計算標準,依
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
爭管理規約,被告即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四、被告固辯稱大樓無人管理,其未曾繳納過管理費,空戶亦無
需繳納管理費云云,惟前開大樓已於106年11月成立管理委
員會,並訂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之管理費,被告自斯時
起即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業據認定如前。而各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其性質上應屬公
共基金,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以作為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公共基金,且該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
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係依法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選任組成,為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處理公寓大廈共有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事宜及管理費、公共基金之收取,以及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授權處理之事項,亦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係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或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代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實體上並非管理費之權利主體,管
理費用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修
繕行為之對價。是以,被告如認原告未盡管理之責或未實行
管理行為,或認其未使用系爭建物,空戶不應收取6折管理
費,而應免除繳費義務,即應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或系爭管理規約所定程式自行參與監督、改善
管理行為,或提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議決空戶繳費標
準,尚不得因此拒絕繳納管理費。被告所辯並非法律上可拒
絕給付管理費之正當事由,自難憑採,被告仍應如數給付積
欠之管理費。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
管理規約第十條第五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
前未繳納應繳納之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另外數取(應為「收取」之誤繕)遲延利息,以
未繳金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見本院卷第56頁)。經查,本
件請求之管理費係以每月一期為單位,核屬於給付有確定期
限,被告積欠22期管理費,當於每月繳納管理費期限屆滿後
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月11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
依系爭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廖芷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