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068號
原   告  黃建銘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 律師
被   告  葉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
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
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某時許,以
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指定之「楓○簾」收受,嗣後並以LINE告知該人上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藉此幫助該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
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
其後,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向原告佯稱為「和風汽車旅館」人員,稱因其前透
過網站刷卡支付住宿費用,誤刷為10筆,將由銀行人員與其
聯絡協助處理取消云云,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操作ATM後,遂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含匯入款項29,988元及手續費12元)匯入被告所
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得手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旋
持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將詐欺犯罪所得
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30,000元之財產損害,又系爭詐欺
集團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已侵害原告意思決
定自由之人格法益,且原告遭詐騙至今仍惴慄不安,承受精
神壓力與痛苦,整日恐懼再度受騙,故請求5,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8年度
易字第21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上開刑事判決認被告犯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論以較重之洗錢罪
,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細繹上開刑事
卷宗之卷證及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警詢之指述、
、被告之供述、手機翻拍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107年9月17日合金龍潭字第1070004087號函及函附被告
開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為據,並詳述何
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
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協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原告,
業經認定如上,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
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贓款匯入,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為侵害原告
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金
額共30,000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
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
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自主決定係人格權的主要內容,包括意思決定自由在
內。我國學說及實務上有認應擴大「自由」的概念及於意
思自由決定。此在現行民法第195條修正前,自屬有據。
在本條修正之後,應可將意思決定自由納入「其他人格法
益」,俾作合理的解釋適用。其侵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的
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就其精神痛苦,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查本件被告幫助
詐欺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系爭詐欺集團以不實
交易訊息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基
於非真之事實依指示匯款,影響原告意思之自由決定,固
可認有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權利,亦屬對原告人格法
益之侵害,惟依前開說明,侵害意思決定自由而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仍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而系爭詐欺集
團雖對原告施以詐術,但終非以脅迫、暴力,或與之相同
強度之方式,干預原告之意思決定;況近年各類利用電話
或電腦網路之詐騙橫行,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
警察、金融單位均強力宣導,以原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
經歷,應有知悉之可能。本院綜合上情,兼衡被告、系爭
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及原告在此客觀環境下受侵害之程度
,認原告所受意思決定自由之侵害,情節尚難謂為重大,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寄送至被告戶籍址之起訴狀
繕本係於108年8月30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平鎮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
,是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9月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
告應自其翌日即108年9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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